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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第 3-4 條
現行條文: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 條 (信託財產按所得類別課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
          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第 44 條  (流動資產估價)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
          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
          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第66-6 條 (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稅額扣抵比率=─────────────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 (或社員) 可扣抵稅額=股利 (或盈餘) 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三三‧
              三三。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四八‧
              一五。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81 條  (核定稅額之通知及更正)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
          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114-3條 (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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