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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以礦務局函復提供之資料顯未完整,交易數量及品質與原告系爭進貨顯不相當,故不予援用,遂按查處原則第伍、二、(二)、2、(1)規定,以原告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以外廠商,即定陸工程行及美陸公司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進貨成本,除分別依進貨砂子、細砂、石子及 6 分石等 4 類重行核算外,並修正原核定時數量計算上及最低進貨單價認定上之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重行核算之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依法核無不合。惟原核定之營業成本為 35,961,529 元,從而,上開重行核算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對原告而言自較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 35,961,529 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既有進貨事實,則應依進貨憑證支付之價金認列其進貨成本,被告不應依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被告不問個案實情,一律按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顯與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相違背,均有誤解,即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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