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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修正時間:
民國 6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
          別就源扣繳。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  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  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  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
              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
          六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
              之利息。
          七  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
              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  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
              業訓練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授與人
              之目的而提供勞務所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一○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
                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
                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一一  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
                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
                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
                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一二  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
                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
                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
                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
                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
                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
                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
                度之綜合所得額。
          一三  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
                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
                者。
          一四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一五  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一六  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
                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及經營證
                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一七  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一八  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一九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一  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
                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
                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
              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
              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
              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一○  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
          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
          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
          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
          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
          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費用及依本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
              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
              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出典人能確實證明各該款之用途。或因運用
              而有所得。並已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八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
          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收作當年度所得。但以納稅義務
          人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  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
              減除之。
          二  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
              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扣除額:
           (一) 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 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
                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
                為薪資收入者。
                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 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部分。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
                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
                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
          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之十為限。最多不得不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三千元
          者。得扣至三千元。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

第 21 條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認可者
          外。至少應設置  並記載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各種補助帳簿。其屬於製造業
          者。並應具備有關各項成本之紀錄。前兩項帳簿。應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
          徵機關登記驗印。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釘本式。帳簿中之人名帳。應載明
          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帳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
          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
          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
          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
          有關憑證保存之規定。
          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25 條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
          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
          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
          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海運事業者。指在中
          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
          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中華民國境內
          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第 32 條   (薪資列支)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
          會預先議決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職工之薪資。非
          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且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
          二  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列為費
          用或損失。

第 36 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
          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政府核准者。
          二  經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者外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
              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  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第 72 條   (結算申報之延期)
          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於前條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
          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
          五月十五日

第 73 條   (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
          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或技藝報酬所得
          者。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閞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
          辦理申報納稅者。得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
          代理申報納稅。
          前項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未經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稽徵
          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
          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繳所得
          稅款者外。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75 條   (清算所得)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
          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
          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
          之規定。

第 76 條   (結算申報應檢附之文件)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應提出有關清算之書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
          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如滿三年。其累積數達該營利事業已收資本額四
          分之一以上者。
          應即辦理增資手續。其未經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
          積數。按每股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
          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淨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項目及數額。並計算應納之轡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
          人。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稽徵機關暫行核定之所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論有無
          異議。均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表。送回
          該管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據前項暫
          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
          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本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小規模之營利
          事業。不適用本條前列各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以後稽徵機關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時間內。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
              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  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
              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
              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
          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
          列各項之餘額為準:
          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  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  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後助或貸
              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
              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  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
              餘公積。
          八  損益計算項目,因超過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
              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本條各項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公布實施
          。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
              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
              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
              、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  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
              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
          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
          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
          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
          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 92 條  股利、盈餘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
          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
          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
          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
          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
          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以後如將未分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
          單。

第 97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
          準用之。

第 100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
          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照
          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
          。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102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
          政訴訟等事項。
          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
          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第 105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
          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
          。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
          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
          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
          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
          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
          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08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
          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
          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
          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
          依限補辦結算申報。但已依構法第七九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
          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
          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百五十
          元。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稅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之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
          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
          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納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
          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
          上列各項之規定。

民國 5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個人,應依本法課征綜合所得稅。

第 2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3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生或取得之所得課征綜合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而未滿一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

第 4  條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所
          得征稅。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外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征稅。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國境外分支站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
          稅,得提出證明,就在本國應納或已納之該部份稅額中酌予減免或退還。
          但以所在國稅法有相同之減免或退還之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所得額,以憑核定征免所得稅
          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給付申扣繳
          所得稅款之人。

第 6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
          工匠、代書人、著作人、經紀人,及歌唱演奏之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
          業牌號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
          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第 7  條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
          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 8  條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
          不合前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不得以合作社論。

第 9  條  本法稱所得稅,係指本法規定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10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基金存
              款之利息及其財產租賃所得,均全部用於本事項者。
          二  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所得。
          三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業務收入,及財產變價收入。
          四  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五  現役軍人之薪嚮。
          六  託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七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
          八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交通費及房租津貼。
          九  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賸養費、傷害賠償
              金,及薪資收入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
              保險給付。
          一○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
                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一一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
                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
                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
                為限。
          一二  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及財產租賃之所得。
          一三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
                之利息。
          一四  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獎勵學術研究或發明所給之
                獎金。
          一五  不具備營利事業組織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肩挑
                、負販、沿街叫賣,或家庭小本營業之所得,依命令之規定,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等款規定之所得
          ,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第 11 條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寬減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程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
          起征額,及稅率,均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 12 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
          貨幣者,應依當地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各項寬減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之股東、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
          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規定。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以其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
          前項記帳憑證之保存,準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
          者之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
              職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之費用,不在
              此限。
          三  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以給與時政府規定之價格
              或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時價折算。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凡財產及權利租賃之所得。
          一  財產及權利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移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附有押租者,應就其押金與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計算租賃所
              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第七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海洋漁業、作曲版稅稿費、森林,及退職金等
          變動所得時,分別以其百分之二十五數額,作為本年度及以後三年之所得
          ,分期計課。但以納稅義務人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綜甲申請書
          ,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項各類所得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第 16 條  按前二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
          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此項虧損,就營利所得中減除,
          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構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甲申報
          書,經稽征機關核定之虧損,及納稅義務人係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所稱綜甲申報書,並均係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各項寬減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  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
              減除之。
          二  寬減額:
           (一) 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如有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或身心殘廢無謀三能力者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二) 教育寬減額: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係大學以下在校學生,減除其
                教育寬減額;由已領有公費者,不予減除。
          三  扣除額:
           (一) 稅捐:依法完納之各項稅捐。
           (二) 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之捐贈。以捐贈額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之終身壽險保險費,
                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
                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合
                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 婚嫁費:納稅義務人及其直系親屬之婚嫁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六) 喪葬費: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居親屬之喪葬費,以
                每人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超過三千
                元。
           (七) 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和損失,超用綜合所得總額
                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本條規定之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合於本法第三條
          規定之個人,按本法第十四條至十六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不
          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8 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
          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位、負責
          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等,暨其
          有關征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 19 條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
          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
          報該管稽征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第 20 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均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
          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

第 21 條  營利事業應設置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征機關認可者外,至
          少應設置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製造業及營業範圍較大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帳簿。
          前項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
          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
          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
          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
          有關憑證保存之規定。
          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
          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
          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23 條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
          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前項行商售貨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扣繳義務人不便計算時,得以其成本
          價格百分之十為所得額。

第 25 條  資構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期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准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
          但原經稽征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凡非銀行貸款,得從其
          核定之標準。

第 26 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
          會預先議決,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
          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7 條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
          付,且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8 條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該業中通常水準者,列為費用
          或損失。

第 29 條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為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不
          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
          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
          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1 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2 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
          、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政府核准者。
          二  經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得於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3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
          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
              ,以不超過全年進貨價千分之二為限。
          二  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
              ,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三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
              總額,以不超過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
          四  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
              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
              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不得超過前列各項規定之半數。

第 34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第 35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
          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
          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 36 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
          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
          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
          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
              以不超過全年進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
              使使用藍免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
              為限。
          二  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
              。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
              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
              七為限。
          三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
              總額。以不超過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
              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
              十五為限。
          四  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
              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
              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
              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二十為限。
          五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
              算。

第 38 條  營業收益中,已納或扣繳之所得稅,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前項收益,如係公司組織投資於其他事業之營利所得時,得僅以其百分之
          五十數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 39 條  營利事業之屬於公用、工礦,及重要運輸事業,而合於政府獎勵之標準者
          ,得減征稅額百分之十。其係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開
          始營業之日起,三年內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工礦及重要運輸事業
          ,經增資擴展者,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得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前項免征三年之待遇
          。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營甲申報書,並在限期內申報者為限。

第 40 條  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
          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
          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
          出,加權平均,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上項各種計算方
          法之採用,應於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
          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第 41 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
          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
          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 42 條  稱時價時,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 43 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
          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 44 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
          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 45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
          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與預
          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收。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壞帳損失。
          一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  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46 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
          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 47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
          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
          ,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 48 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49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
          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
          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
          折舊。

第 50 條  固定資產在採取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
          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
          。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
          舊率繼續折舊,至哲足為止。

第 52 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
          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
          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曾依法重估增值之固
          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
          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
          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
          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
           (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
           (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估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
          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
          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二個月前,申請財
          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
          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二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
          指數為計算標準。

第 53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
          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
          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 54 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
          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 55 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
          耗竭之年限,由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列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
          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 56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第 57 條  無形資產之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
          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
          稽征機關核准更定之:
          一  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  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 58 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
          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
          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 59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
          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
          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 60 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
          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
          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
          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
          ,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限
          攤提之。

第 61 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
          價格為標準。

第 62 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
          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第 63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征機
          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 64 條  稽征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或綜
          合所得淨額,其屬公營事業者,就其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額,以本
          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65 條  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核定之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可資核計者,應自行預
          估,填具估計報告書表,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向該管稽征機關報告預估所
          得額及其暫繳稅額。

第 66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節關於估計之規定。
          一  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  薪資收入者,即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係薪資所
              得之人。
          三  農礦所得者,即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係自力耕
              作漁牧林礦所得之人。
          四  前三款情形以外之個人,其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之人。
          五  小規模之營利事業。

第 67 條  凡按前節規定,估定暫繳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更,本期將可發
          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上時,得於繳納
          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
          暫繳稅額。稽征機關接得前項申請後,得據以變更原估暫繳稅額,或經調
          查決定變更與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遵照。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未通知
          者,視為對申請之核可。

第 68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得估計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不超過免稅額或未達起
          征額,並未經核定暫繳稅款者,免予申報。但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扣繳稅
          款,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 69 條  前條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稽征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
          但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四月十五日。

第 70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納稅義務人,應委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住所或居所之代理人,於前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其所在地之稽征機關申
          報。

第 71 條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
          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72 條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清算結
          束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征機關。

第 73 條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
          表,及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
          依前條之規定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或其他計算表單
          。
          合夥或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並應開具合夥人或股東姓名
          、住址,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及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

第 74 條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格式,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  公司組織--營甲申報書。
          二  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合夥或獨資--營甲申報書。
          三  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合夥或獨資--營乙申報書。
          個人結算申報書格式,應按下列二項:分別規定使用之。
          一  綜甲申報書。
          二  綜乙申報書。

第 75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屆滿前
          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者,稽征機關應即提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77 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征機關之查定會議,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
          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如不及前項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 78 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
          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 79 條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
          查。
          納稅義務人如按前項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征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征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其受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一個月內決定或判決之。
          納稅義務人之為公營營利事者亦同。

第 80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81 條  稽征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
          處所備詢。

第 82 條  稽征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
          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第 83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
          ,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
          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84 條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複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
          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
          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
          察機關法辦。

第 85 條  左列各項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下列規定扣繳率,扣繳應納稅款
          ;並依照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抵繳每期之暫繳稅額。
          一  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八。
          二  合夥人盈利,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八。
          三  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一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三。
          四  利息,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三。
          五  租金,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一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六。
          六  行商貿易所得,按每次交易,依本法計得之所得額,扣繳百分之十五
              。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
          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第 86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規定。
          一  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合夥人盈
              利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合夥人
              。
          二  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團體及公營事業之主辦
              會計人員,營利事業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及其他僱主。納稅義務人為
              前舉機關之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  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
              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但銀錢業貸放款之稅息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不用扣繳辦法。
          四  租賃所得稅繳,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但農
              地及房地產業之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不用扣繳辦法
              。
          五  行商貿易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如係委託住商銷售者,為住商負責人
              ;如自行銷售與營利事業者,為承購之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為從
              事行商貿易之人。

第 87 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
          數量、成交價格、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
          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 88 條  各倉庫對於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
          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
          告該管稽徵機關。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向該
          貨主取具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

第 89 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應納稅款之日起五日內,開具扣繳戶名清單,及抵繳
          憑單,申報該管稽征機關,並同時將所扣稅款繳清。

第 90 條  稽征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清單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應納稅款,並得派
          員調查。

第 91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須將扣繳憑單發給
          納稅義務人,以憑抵繳其每期之應繳稅額。但行商貿易所得稅款,不得抵
          繳綜合所得稅,應不發抵繳之憑單。如原扣繳額與稽征機關核定稅額不符
          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
          人補償。

第 92 條  稽征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
          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 93 條  凡經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
          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照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
          人員。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94 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
          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征機關得視同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
          扣繳稅額,責令補繳。

第 95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八十條至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
          用之。

第 96 條  暫繳稅款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
          稽征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於每期限期前十日,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
          繳納。

第 97 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時,得憑已經扣繳之稅款抵繳憑單抵繳。
          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已超過該期暫繳聽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
          得留抵本年度下期本稅。

第 98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總額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結算稅額,減除已暫繳稅
          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送達後十日內繳清。
          如暫繳或扣繳稅額總數,超過結算稅額,致有溢繳情事時,稽征機關應即
          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稅款。
          其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
          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兩項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99 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
          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但稽征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本年度
          暫繳稅額,應於其上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半月內為之。
          納稅義務人因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特殊情形,經稽征機關核准延長其結算
          申報期限時,得同時將恨征機關核定暫繳稅額期限,延長一個月至一個半
          月。

第 100條  納稅義務人對于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改正估計、報告、申報或
          申請復查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
          會計師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
          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第 101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告發或檢舉,查明屬實者。稽征機關應以罰鍰額百分之十五,獎給舉發
          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得
          給獎。
          第一項告區或檢舉獎金,稽征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
          ,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102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手續及期限,完成其扣繳義務者,該管稽征機關應挾
          其應扣繳稅額,給予千分之五之獎勵金;但扣繳義務人為政府機關者,不
          適用之。
          前項獎金,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 103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
          ,或變更登記者,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
          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營利事業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應處以少報數額
          二分之一之罰鍰。

第 104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設置帳簿,或不按規定登帳,
          或不給予他人憑證,或不給予他人憑證,或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該
          管稽征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補載、糾正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5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
          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  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不按實填報扣繳戶名清單者
              。
          二  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逾期不申
              報應分配與股東及合夥人盈餘,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
          三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四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五  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 106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
          帳簿文據,或到達備詢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者,除由該管稽征機關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
          或保甲長或里類長轉送外,並按繳款書所列數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07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報告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申報其所得額者,每
          逾三日,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罰鍰。逾期三十日者,該管稽征機督即逕
          行決定其預估所得額,暫繳稅額或所得額。

第 108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報告之預估所得額,或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由
          其改正估計而變更之預估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所得額,達
          三分之一以上時,按其差額,加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但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之所得,及第二項變動所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二
          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除由稽征機關逕
          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第 109條  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避所得稅者,除依本法處以
          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10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為營利事業
          者,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11條  扣繳義務人有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同一之情形者
          ,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侵佔稅款者,並依刑法論罪
          。

第 112條  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項所得時,不扣繳
          應納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繳款稅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113條  會計師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改正估計、報告、申報、申請、
          復查、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
          稽征機關層報財政部核轉主管經濟行政官署,依法律戒之。

第 114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
          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其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向
          該管稽征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一項之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必
          要時得延長七日。
          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
          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115條  已確定之處罰裁定,有違法或錯誤者,該管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於裁定
          確定後十四日內,受受處分人之利益,得申請原裁定法院更正之。有更正
          之申請時,關於申請更正部分,停止強制執行。
          申請更正之裁定,應於接受申請後十日內之為之。關於更正之裁定,原裁
          定法院為地方法院時,得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116條  稽征機關征收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
          以及有關人員之陳述與文件,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
          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
          論罪。
          稽征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者,應予懲
          處。

第 117條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18條  本法所時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119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課征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法施行後
          課征者,依照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之臺灣
          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征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之綜合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三月底以前申報。同
          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二月底以前申報。

第 120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國內發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凡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報酬及薪資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凡自由職業者之自設業務所者業務所之所
                得,或獨立營生者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定額薪資之所得。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之職工定額薪資之所
                得。
          第三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凡土地建築物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凡行商及其他一時之所得。
          營利事業之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外,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
          部在中華民國國內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國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但本
          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內,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
          國外者,應就其國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前項本店或主事務所在國內之營利事業,在國外分支店營業所之營利所得
          ,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本國應納或已納之國外
          部份該項所得稅額中減除或退還。

第 2  條  個人有前條第二、三、四、五各類所得,與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
          得,其綜合所得達起徵額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第 3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
                業者。
            丑、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
                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營利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丑、小學教職員之薪資。
            寅、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卯、駐在中華民國國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
                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
            丑、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
          四、第四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財產租賃之所得。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租賃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
          五、第五類所得。
            子、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所得。
          六、綜合所得。
            子、前五款免納分類所得稅之所得。

第 4  條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額累進稅率其屬於
              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征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第 5  條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征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均
          依所得額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征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征額
          時,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
          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日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

第 6  條  所得稅稅款,由國庫分支庫或其所委託之各地銀行或郵局徵收,其繳納方
          法如左。
          一、自繳之所得稅,由納稅義務人持具主管徵收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直接
              向被指定之國庫或銀行郵局繳納之。
          二、扣繳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持具主管徵收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直接
              向被指定國庫或銀行郵局繳納之。

第 7  條  本法所稱營利事業,包括民營事業,各級政府所辦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
          合辦事業,及其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

第 8  條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 9  條  新設立或改組合併受盤後另立或存續之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業務種類、負責人、資本額、股東合夥
          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暨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
          記。

第 10 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種類或遷移
          地址,應於停業變更或遷業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
          註銷或變更登記,其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登記。

第 11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
          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 12 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
          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 13 條  營利事業至少應設置日記帳及總帳兩種主要帳簿,製造業及營業範圍較大
          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帳簿。
          前項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原始憑證完備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但攤販之零
          星營業,不在此限。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
          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
          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第 15 條  賬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
          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其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第 16 條  營利事業應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因原有
          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時期
          ,至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7 條  營利事業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較小,為簡
          省記帳手續,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會計基礎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得於該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呈經主管
          徵收機關之核准,改為權責發生制。

第 18 條  營利事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用當地通用貨幣記
          帳者,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應依決算日政府規定比價折算之。
          決算日無政府規定比價者,得依實際行市折算之。

第 19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每年度收益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左。
          一、買賣業
           (1)銷貨一(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一(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一期末
                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貸淨額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一(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一期末存料)十直接人工十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盤存+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盤存=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盤存+製成品成本一期末製成品盤存=銷貨成本
           (4)銷貨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5)銷貨毛利一(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6)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業
           (1)營業收益-營業成本=營業利益
           (2)營業利益一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十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 20 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利之分配時,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第 21 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
          先議決,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
          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22 條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
          ,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3 條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作為費
          用或損失。

第 24 條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規定或約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
          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25 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
          出,足以增加其原有價值或效能者,為資產之增加,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

第 26 條  水火風暴之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金之部份,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27 條  凡自由捐贈,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但左列公益慈善之捐助,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或公共機關團體之決議提倡,而取得確實證據者。
          二、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而取得確實證據者。

第 28 條  左列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除其超過限度者,其超過部份不能
          認為必要合理之損費外,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就其限度以內列作
          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
              次進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二、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
              各該次運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三、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
              次銷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
              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營業收益額百分之二為限。

第 29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第 31 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
          全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按一月計算。

第 32 條  本店及其分支店營業所,資本完全劃分,營業完全獨立者,應分別計算其
          所得額課稅。

第 33 條  營業收益中已納之所得稅,得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第 34 條  存貨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估價,以成本為標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
          時價為標準。
          前項存貨,在買賣業為商品,在製造業為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

第 35 條  稱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者,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時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裝置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
          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形,而增加資產之原有價值或效能者,其支付之
          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 36 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即重置價值。
          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第 37 條  商品原料,於決算盤存時,以一會計期間期初盤存價格與數量,及期內各
          次進貸之成本與數量,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單位成本,但有帳簿文據足以
          確實證明盤存商品或原料之原盤存價格或原成本者,得以其原盤存價格或
          原成本為盤存時之成本。
          在製品製成品盤存時,以製造成本為成本。

第 38 條  運送品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第 39 條  副產品之估價,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 40 條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於實地盤存時,遇有呆藏變質損壞者,得酌
          量減低其估價,遇有廢棄或缺少者,得提出確實證明,予以剔除。

第 41 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前一個
          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 42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預計壞帳損失,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各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
          酌量估計,如下年度內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
          預計該年度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第 43 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
          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償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44 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
          中按期扣除折舊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 45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辦法,以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準則,各種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之最短限度,依附表(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之規定,
          其各年折舊率之最大限度,依附表(二)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之規
          定,但本年度之折舊額如超過規定之折舊率,而其歷年累計之折舊額未超
          過依照規定折舊率所應折減之累計額時,在未超過限度內仍屬有效。
          前項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所列之折舊率,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時
          間未滿一年者,應依其實際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之。

第 46 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47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限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
          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48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
          提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
          舊。

第 49 條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頂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
          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50 條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
          度,如無殘價者,以於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者,得依原折舊
          率繼續行使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52 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得就其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
          躉售物價總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之比例換算之數,超過實際折舊額
          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經依法令規定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
          應先就重估增值後所提之折舊額,與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推算其原
          折舊額,再按同法計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
                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1)或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
                總指數/(重估增值之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
                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視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增漲程度,決定
          應否提列,連同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於每年度開徵前公告之。

第 53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
          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
          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
          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
          售價作為收益。

第 54 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
          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 55 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
          耗竭之年限,由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之。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
          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 56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 57 條  無形資產之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
          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主管徵收
          機關核准更定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各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
              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 58 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
          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
          益。

第 59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
          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 60 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
          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額後之數額
          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
          費及折價發行之差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 61 條  營利事業在合併解散轉讓或歇業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標準。

第 6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時,主管徵收機關得
          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 63 條  納稅義務人於財產目錄中,應表明各項資產之成本時價及其估定之價額。
          附表(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
          種    類    構            造     耐用年數最短限度
          建 築 物    鋼骨構造建造         五○
                      鋼骨水泥構架建造     四○
                      磚石牆載重建造       一一○
                      木柱載重建造         一○
                      土牆載重建造         五
          裝修及附    木造鐵造及其他       一○
          屬 設 備    鐵造                 一一○
          船    舶    木造                 一○
          機    械    鐵製                 一二
                      木製                 六
          工    具    鐵製                 八
                      木製                 一一
          器    具    鐵製                 一一○
                      木製                 五
          附表(二)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
          耐用年數    折舊率平均法    最大限度遞減法
                      定率(以成本    (以未折減餘額
                      為計算基礎)    為計算基礎)
          二          千分之五○○    千分之六八四
          三          千分之三三三    千分之五三六
          四          千分之二五○    千分之四三八
          五          千分之二○○    千分之三六九
          六          千分之一六七    千分之三一九
          七          千分之一四三    千分之二八○
          八          千分之一二五    千分之二五○
          九          千分之一一一    千分之二二六
          十          千分之一○○    千分之二○六
          一一        千分之九一      千分之一八九
          一二        千分之九三      千分之一六二
          一三        千分之七七      千分之一六二
          一四        千分之七二      千分之一五二
          一五        千分之六七      千分之一四二
          一六        千分之六三      千分之一三四
          一七        千分之五九      千分之一二七
          一八        千分之五六      千分之一二○
          一九        千分之五三      千分之一一四
          二○        千分之五○      千分之一○九
          二一        千分之四八      千分之一○四
          二二        千分之四五      千分之九九
          二三        千分之四三      千分之九五
          二四        千分之四二      千分之九一
          二五        千分之四○      千分之八八
          二六        千分之三八      千分之八五
          二七        千分之三七      千分之八二
          二八        千分之三六      千分之七六
          二九        千分之三四      千分之七六
          三○        千分之三三      千分之七二
          三一        千分之三二      千分之七二
          三二        千分之三一      千分之六九
          三三        千分之三○      千分之六七
          三四        千分之二九      千分之六五
          三五        千分之二九      千分之六四
          三六        千分之二八      千分之六二
          三七        千分之二七      千分之六○
          三八        千分之二六      千分之五九
          三九        千分之二六      千分之五七
          四○        千分之二五      千分之五六
          四一        千分之二四      千分之五五
          四二        千分之二四      千分之五三
          四三        千分之二三      千分之五二
          四四        千分之二三      千分之五一
          四五        千分之二三      千分之五○
          四六        千分之二二      千分之四九
          四七        千分之二一      千分之四八
          四八        千分之二一      千分之四七
          四九        千分之二○      千分之四六
          五○        千分之二○      千分之四五
          五一        千分之二○      千分之四四
          五二        千分之一九      千分之四三
          五三        千分之一九      千分之四二
          五四        千分之一九      千分之四二
          五五        千分之一八      千分之四一
          五六        千分之一八      千分之四○
          五七        千分之一八      千分之四○
          五八        千分之一七      千分之三九
          五九        千分之一七      千分之三八
          六○        千分之一七      千分之三八

第 64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
          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
          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
          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

第 65 條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
          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66 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經清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清算日起
          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67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或其
          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在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
          或其他計算表單。

第 68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調查。

第 69 條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所得額,應個別查帳。

第 70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
          ,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營業情形,參酌同業利
          潤之水準,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 71 條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令其繳納。
          前項應繳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第 72 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繳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
          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
          ,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73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其補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十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
          期不退。

第 74 條  財政部為適應國庫需要,得擬訂估繳稅款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由當地
          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估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限於一個月內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暫繳稅額,不得請
          求變更。
          凡依前項規定辦法估繳稅款者,其應納稅額核定後,如與暫繳稅額有增減
          時,准照前條第二項關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退稅補稅手續辦理退稅或
          補稅,其應納稅額與暫繳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不適用第七十一條之規
          定。

第 75 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該年度或前二年度營
          業上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帳簿文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
          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
          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
          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76 條  主管徵收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遇有疑義,得指定時間,要求納稅義務人
          提示指定之證明文據,其怠不履行者,得用其他調查方法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

第 77 條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
          關方面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證件,一律不得拒絕。

第 78 條  主管徵收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
          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
          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扣送法辦。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文據時,主管徵收機關應製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
          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長官核准者,得延長
          發還時間,至長不得超過十日。

第 80 條  自由職業者設立業務所,應於開始執行業務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
          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及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記
          。

第 81 條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或遷移地址者,應於停業變更
          或遷移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 82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
          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 83 條  各自由職業者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
          名冊住址及執業處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 84 條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至少應設置日記賬一種。

第 85 條  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之計算,以每季或每次執行業務或演技之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86 條  以居所為業務所者,其房租之減除應按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居所使用之房屋
          比例分攤計算,但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六十。
          其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以受有報酬者為限,但不得超過其各個報酬額
          百分之三十。
          稱其他直接必要之費用者,包括公會會費,在業務所內住宿或供膳之業務
          使用人膳宿開支,業務進行上之公課複委託費,介紹人佣金,業務用具之
          修理費、廣告費、郵電、文具、消耗及其他雜費。

第 87 條  開辦費及業務用具等添置費用,得一次列支,但採權責發生制者,應依本
          法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按年攤提或折舊。

第 88 條  凡無業務使用人,或賬簿單據不完備者,其應行減除之各項業務或演奏費
          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標準,以其收入總額百分之五
          十為所得額。

第 89 條  設有聯合業務所者,應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業務所之設有分支所者,應分
          別計算其所得額,其兼營本業務有關之營利事業者,其兼營利部份之所得
          ,應與其本業報酬所得分別計算課稅。

第 90 條  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季過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
          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未屆季終而停業者,於停業後五日內,將所
          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但無固定場所之獨立營生者,應於每次取得收入之
          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第 91 條  採用權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每年春夏秋三季,納稅義務人應按各該季實
          際已有之收入,減除實際已支之費用,以其餘額百分之八十為估計所得額
          ,於每季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俟年度終了後一
          個月內,再將全年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其在年度中途停業者,於停
          業後十五日內,將當年停業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

第 92 條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額之申報時,應提出收支計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
          額之收支表單。
          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於申報全年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第 9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查賬,或
          用其他方法調查。

第 94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
          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業務情形,逕行從重決定
          其所得額。

第 95 條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應即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令其繳納。
          按季申報估計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逐季核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
          ,令先繳納,俟全年所得額核定後,再按其應納稅額減除已繳稅額後之餘
          額,填發繳款書,其已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者,應按溢繳之數填發收入退
          還書,如已繳稅額與應納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
          前兩項之應納稅額暫繳稅類,均於繳款書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
          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9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關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
          報酬所得準用之,但暫繳稅額不得請求復查。

第 97 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
          前項賬簿或文件單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
          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
          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98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

第 99 條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計算,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為所得額,無論以時計日計星期計月計年計或定期無定期或一次之
          所得或以件計,均以各該月實際應給與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職金養老金及其他給與
          金,但因公支領之費用,不在此限。
          勞工之人身保險費用,得於薪資收入內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第 100 條 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禮券,以給與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01 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或每次發給薪資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
          發薪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一次發給數
          月薪資者,應分月計稅,一次扣繳,但一月薪資分次發給者,應按次扣繳
          。
          前項稱扣繳義務人,係指各公教軍警機關及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
          主辦會計或各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僱主而言。

第 102 條 扣繳義務人於每年第一個月或第一次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員工薪資清單
          ,以後遇有員工或其薪資變動時,再就變動部份提出申報。
          前項員工薪資清單,應有員工之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 10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
          發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

第 104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
          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 105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徵收
          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
          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第 106 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
          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
          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
          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107 條 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調查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其補稅扣繳義務人
          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
          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108 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 109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定額薪資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
          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 110 條 第三類利息所得之計算,以每次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第 111 條 本法所稱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第 112 條 本法所稱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
          質之儲蓄存款。

第 113 條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謂具有長期固定性質
          用利不動本之定期存款,或特定用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動用本金,或作
          為活期存款存儲者。
          非教育文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存專款作為獎學金,並定有保管辦法,
          經報明主管機關者,視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第 114 條 銀錢業之放款,及銀錢同業間或其本分支店間之往來款項所生之利息,應
          歸入營業收入項下計算,免扣利息所得稅。
          銀錢業外其他營利事業,本店與分支店之資本未完全劃分,營業未完全獨
          立者,本分支店間往來款項之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15 條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及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領受之保險金,超過保險費總
          額之超過部份,均準以存款利息論。

第 116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將公司債名稱債額及利率,向當地主管徵
          收機關申請登記。

第 117 條 利息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給利息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
          款,並於付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

第 118 條 扣繳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付息戶名清單。
          前項付息戶名清單,應有存戶之賬號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但繼續之存
          戶其住所或居所無變更者,得免填住所或居所。

第 119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利息
          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 120 條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每期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五必要損耗
          及資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21 條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地上權及不超過三十年之典權,準以報賃論。

第 122 條 設定典權或附有押租者,應就其典價或押金照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
          ,計算租賃所得課稅。
          前項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應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按月調查公
          布之。

第 123 條 農地之以出產物計算租金者,應按取得時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計算租賃收
          入。
          前項所稱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自行酌定
          ,主管徵收機關應調查核定之。

第 124 條 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
          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
          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
          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自行申報。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
          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 125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
          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
          ,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

第 126 條 複查及訴願訴訟,其屬自繳者,準依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扣繳
          者準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 127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
          規定,於財產租賃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

第 128 條 行商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百分之九十之成本開支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第 129 條 在交易所買賣物品證券或金銀貨幣,而不於約定日期以現貨交割者,按其
          他一時所得課稅。
          前項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賣價超過買價之差額,減除規定之佣金特
          別費用及交易稅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30 條 一時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款時,按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
          於付款之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扣繳義務人,在行商一時所得,如委託牙行銷售者,係指牙行負責人
          ,如自行銷售者,指購貨之營利事業或其他購貨者,在交易所買賣之一時
          所得,係指其受託之經紀人,其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
          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 131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一時
          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 132 條 各牙行對於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客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
          成交價格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件單據
          保存。

第 13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應隨時派員調查牙行及其他營利事業之賬簿文據,其應扣繳
          稅款而未經扣繳者,應限期補繳。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賬,未將進貨單據保存
          ,或經按址查對不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以行商進貨論,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限期補稅。

第 134 條 各倉庫堆棧對於堆存貨物之各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棧租及入
          棧出棧日期等,於貨物入棧之次日,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先取具
          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 135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合併其全年左列各項計算之。
          一、已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各類分類所得稅,或應徵分類所得稅,而不及
              課稅標準之所得額,但第二類乙項所得,按其所得原額百分之八十計
              算。
          二、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得,但合夥或獨資組織之盈餘未經分配
              者,按其應得利益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 13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各種綜合所得者,
          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前項親屬之綜合所得,按前條計算數額百分之十,併入納稅義務人所得額
          內計算之。

第 137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需扶養之親屬,其綜合所得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或無綜合所得者,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待按人數扣除寬減額
          ,其屬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得加扣教育寬減額。
          前項寬減額及教育寬減額,每年於年度開始前制定公布之。

第 138 條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四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將上年綜合所得
          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徵收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得之公司股利,尚未決定分配額者,得就該公司第一類所得
          額百分之六十,按其出資比例估計可得股利,先行申報課稅,俟實際股利
          領到後,辦理退稅或補稅。
          前項退稅或補稅之手續,準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40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有親屬之扶養者,應提出警察機關戶籍登記之證
          件或其他證件,有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者,應提出學校學籍之證件。

第 141 條 公司負責人應於盈餘分配決定後十日內,將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依
          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第一類所
          得額時,應將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一併申報之。

第 142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後,除核對分類所得稅徵
          收底冊外,並得派員調查。

第 143 條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
          四條之規定,於綜合所得準用之。

第 144 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手續及期限完成其扣繳責任者,主管徵收機關應按其
          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但於政府機關不適用之。
          前項獎勵金,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 145 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
          或檢舉,查明屬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並為
          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
          ,限期領取。

第 146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
          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
          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停業註銷之申
          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47 條 公司或合作社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主管征收機關
          應處以少報數額一倍之罰鍰。

第 148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及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故
          意不設置帳簿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外,並得處以一百元以下
          之罰鍰。

第 149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主管征
          收機關得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50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除限期責令補載或更正外,主管
          征收機關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51 條 主管征收機關對於左列各款除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得處以一百元以下
          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一百0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存戶帳號申報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逾
                期不申報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
                報者。
          (三)倉庫堆棧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
                告者。
          (四)牙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賬者。

第 152 條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者,主管征收機關除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
          保甲長轉送外,並得按繳款書所列數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53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主管征收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之罰鍰。
          二、逾期二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三、逾期三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逾期三十日未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主管征收機關
              即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 154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
          移送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55 條 納稅義務人以逃匿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避免所得額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逕
          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得移送法院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56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加征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
          以上不繳者,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十。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三十。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六十。

第 157 條 扣繳義務人有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同一之情
          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經握存稅款者,並以侵
          佔公款論罪。

第 158 條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征收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
          期限命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
          罰鍰及滯納之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59 條 主管徵收機關徵收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
          其證明關係文據,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
          發經查實後,主管長官應予以撤職或其他懲戒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報
          請法院辦理。
          違反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對舉發人有關告發或檢舉事項絕對保守祕
          密者,亦同。

第 160 條 本法施行前之章則及解釋成案,與本法規定抵觸者,應即廢止。

第 161 條 本法關於營利事業及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申請登記及檢舉賬簿之規則,由
          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2 條 本法所定各種書表簿據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1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7 年 04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之所得,及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而在國外
          有所得者,均依本法徵所得稅。
          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免予徵稅,但以各該
          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第 2  條  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課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公司營利之所得。
            乙、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
                  所得。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
            甲、士地房屋堆棧森林礦場漁場租賃之所得。
            乙、碼頭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
            甲、行商一時之所得。
            乙、其他一時之所得。

第 3  條  個人所得除依照前條徵課分類所得稅外,其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者,應
          加徵綜合所得稅。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第一類甲項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滿百分之五者。
            丑、第一類乙項之所得,未滿十五萬元者。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營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卯、依合作社法組織,並依法經營業務,而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
                之合作社,其營業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二、第二類所得。
            子、第二類甲項每年所得未超過十五萬元者。
            丑、第二類乙項每月所得未超過五萬元者。
            寅、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卯、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辰、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瞻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四、第四類所得。
            子、租賃所得每年未超過五萬元者。
            丑、各級政府財產之租賃所得。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財產之租賃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未超過二萬元者。

第 5  條  第一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未滿百分之十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十
              。
          五、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三。
          六、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三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十
              六。
          七、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五,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二
              十。
          八、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五。
          九、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甲項所得,屬於製造業者,其稅額依前項各款規定減徵百分之十。

第 6  條  第一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額在八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額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
          七、所得額在一百八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
          八、所得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九
              。
          九、所得額在三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所得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七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十一、所得額在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一類乙項所得,屬於製造業者,其稅額依前條各款規定減徵百分之十。

第 7  條  第二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
              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
              十四。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
              十七。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第 8  條  第二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七元。
          二、所得額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二元。
          三、所得額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八元。
          四、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二十四元。
          五、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三十二元
              。
          六、所得額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四十元。
          七、所得額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五十元。
          八、所得額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六十元。
          九、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八十元
              。
          十、所得額超過二十四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一百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百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
          計。

第 9  條  第三類所得應課之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 10 條  第四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七。
          六、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七、所得額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一、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一
                。
          十二、所得額超過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依前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第 11 條  第五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一萬元至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二、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三、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五。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九、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而分之三十。

第 12 條  綜合所得稅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二、所得總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總額超過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總額超過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總額超過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三。
          六、所得總額超過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六。
          七、所得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
              十。
          八、所得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
              十四。
          九、所得總額超過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九
              。
          十、所得總額超過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十五
              。
          十一、所得總額超過四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十
                二。
          十二、所得總額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十。

第 13 條  第一類所得之計算,以其每營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實際開支呆賬折舊盤存
          消耗及公課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資本額之計算,按照登記年份之資本額,比照各稅區收稅年前第二年度全
          年平均物價指數之半,調整計算之。

第 14 條  第二類甲項所得之計算,以其每年執行業務或演奏技藝期間收入總額,減
          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給報酬,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直
          接必要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5 條  第二類乙項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月職務上給與之薪給報酬實際收入額為所
          得額。

第 16 條  第三類所得之計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第 17 條  第四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租賃收入總額,減除改良費用,必要損耗及
          公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8 條  第五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或每次之收入額,減除其原有本金及獲得收
          入之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9 條  綜合所得之計算,以合併個人全年各種所得為所得總額,但得減除左列各
          項。
          一、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必需扶養之親屬,每人十萬元。
          二、家屬中有中等以上學校學生,每人五萬元。
          三、已納之各類所得稅及土地稅。
          共同生活之家屬有直接所得者,其所得按五分之三併入戶主內合併計算所
          得總額。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各規定計算之各種所得額及所得總額,各按規
          定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

第 21 條  第一類之所得及第二類甲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度結算後一個
          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
          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結算後三個
          月。

第 22 條  第二類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於每月或每次發給薪酬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3 條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付給或提取利
          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4 條  第四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年每季或每月取
          得或支付租金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5 條  第五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或每期結算後
          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6 條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
          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
          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
          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
          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
          報委員會。

第 27 條  聯合申報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為名譽職,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就各區
          鄉鎮公正人士中選聘之,任期一年,連聘得連任之,各區鄉鎮長或中心小
          學校長及主管徵收機關代表為聯合申報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聯合申報委員會主席,由各委員互選之。

第 28 條  聯合申報委員會接到各納稅義務人之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議,公
          開審查,並將各納稅義務人原報告之所得額及審查結果,彙報於主管徵收
          機關。

第 29 條  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申報期間內,應派員至各區鄉鎮聯合申報委員會,會
          同督促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指導之。

第 30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

第 31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各類所得額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第 32 條  主管徵收機關查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期繳納。

第 33 條  各類所得稅繳納之期限如左。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
              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
              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
              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第 34 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查定稅額填發查定通知書者,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
          於十日內按查定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先繳二分之
          一,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覆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
          查決定之。
          經覆查決定之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覆查決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
          清之,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繳清之。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覆查決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應退稅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退還,或通知限期補繳。

第 36 條  設有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其聯合申報委員會依規定如期完成聯合申報
          者,主管徵收機關,得按各該區鄉鎮綜合所得部份實收稅款,給予百分之
          五鄉鎮教育補充費。

第 37 條  納稅義務人如扣繳所得稅者,不依限期報告或怠於報告,及拒絕接受納稅
          通知書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38 條  隱匿不報或虛偽之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及應納稅外,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追繳,並科以漏
          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
          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頻二倍以下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 40 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聯合申報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04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丙、屬於一時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凡公務人員、自由職業者及其他從事各業者,薪
                  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

第 2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每月平均所得未滿一百元者。
            丑、軍警、官佐、士兵及公務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寅、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卯、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之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卯、教育儲金之每年所得息金未達一百元者。

第 3  條  第一類甲乙兩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分級如左: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第 4  條  第一類丙項所得,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前條稅率課稅,不能按資本額計
          算者,依其所得額課稅,其稅率如左。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 5  條  第二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每月平均所得一百元者,課稅一角。
          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百元至二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角。
          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百元至三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三角。
          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百元至四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四角。
          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四百元至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六角。
          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百元至六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八角。
          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六百元至七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
          八、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七百元至八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二角
              。
          九、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八百元至九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四角
              。
          十、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九百元至一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六角
              。
          十一、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
                元八角。
          十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
                稅二元。
          十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
                元二角。
          十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千元至三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四
                角。
          十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千元至五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六
                角。
          十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八
                角。
          十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額每十元一律課稅三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元以上者,以十元計
          算。

第 6  條  第三類所得證券及金融機關之存款儲蓄所得,其應課稅率為百分之五。

第 7  條  計算所得額之方法如左: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
              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第 8  條  第一類甲乙兩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
          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9  條  第一類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結算後一個月
          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10 條  第二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按照納稅期限,將所
          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11 條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付給或領取利息後
          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12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
          決定其所得額。

第 1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於各類所得額,經報告義務人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第 14 條  主管徵收機關決定各內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項通知後,如有不服,得於二十日內,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請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重行調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
          覆查決定之。經覆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應即依法納稅。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條覆查決定之通知後,仍有不服時,得於十日內。申請
          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聲請審查之稅款,應存放當地殷實銀行,俟審查委員會
          決定後,依其決定為退稅或補稅。
          主管徵收機關為前項退稅時,應將退稅部份之利息一併退還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提起行政訴或訴訟。

第 17 條  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
          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第 18 條  不依期限報告,或怠於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9 條  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請法
          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0 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
          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二、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金。
          三、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並
              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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