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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惟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就營業主課予綜合所得稅。次按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從而,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合所得課稅時,尚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有應補徵之稅款時,仍得再予補徵,縱稅捐機關之前未發現應補徵之稅款,對納稅義務人尚不生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係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式解消其效力。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系爭函釋內容並非創設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係就免稅標準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涵義之解釋判斷基準,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相符,並無擴張解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另財政部賦稅署以 84 年 12 月 19 日台稅一發字第 841664043 號函決議,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的之活動,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課徵所得稅。係就財團法人課徵所得稅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亦未涉及租稅主體等租稅構成要件,無違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範意旨。該等函釋均係由財政部基於其固有行政主管權限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制定,上訴人主張該等函釋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而為無效,自不足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上訴人取得之所得係退職所得,屬勞務所得之一種。而上訴人又非係至國外提供勞務,因而不論退職金由何人給付,此等退職金所得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納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再者所得稅法制上有關個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基本上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之規定決定。而該條之規範結構,對稅捐客體空間屬性之決定,亦即以稅捐客體之種類屬性為基礎,與「稅捐客體由何人、何地為給付」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第 3 類
2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2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九龍寺雖完成寺廟登記,惟衡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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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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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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