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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第 108-1 條
現行條文: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8 條 (滯報金及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
          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
          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
          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08-1條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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