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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第 102-2 條
現行條文: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7 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
          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
          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
          ,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68 條  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
          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
          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
          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
          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
          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 72 條  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
          ,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
          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
          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
          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100-2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
          ,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
          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
          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第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102-2條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
          ,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前項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
          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營利事業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
          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
          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102-4條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營利事業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者,準用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
          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
          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
          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
          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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