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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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