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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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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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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財政既已作出函釋,認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升學入學考試,係配合政府教育政策、執行教育行政事務,其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申請成績單、報考證明、成績複查等收入,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學校之系爭收入既為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等測驗相關收入,即無免稅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就此款項補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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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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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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