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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概念並非相同。又管理費之徵收,係依法徵收之特別公課,只要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即應予以徵收,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園區事業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之作為,要求行政機關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兼營計算辦法第 8-1 條關於計算調整營業稅應納稅額,既有比例扣抵法及直接扣抵法可供選擇,而稅法上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納稅義務之方法,於選擇後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容其恣意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 條規定,營業人身分之取得並不以有經登記為前提,而以主體是否有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客觀事實為其標準。是以,納稅義務人依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契約,擔任受託人,持續從事信託財產的管理,並取得管理報酬,即屬勞務服務之持續銷售,自然符合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標準,自屬為營業稅上之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針對特定事實為法律涵攝之解釋性令函,並非具有「通案抽象規制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具有行政規則所具備之通案效力。相對人主觀上對此主張之信賴,從客觀面觀察,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8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針對特定事實為法律涵攝之解釋性令函,並非具有「通案抽象規制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具有行政規則所具備之通案效力。相對人主觀上對此主張之信賴,從客觀面觀察,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漏稅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優惠,則其僱用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該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不合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將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課予營業稅,係認營業人廢止時,其餘存貨物終將歸屬予非營業人,因而擬制該歸屬即有財產交易行為,而應課予營業稅,故課稅客體之發生應以營業人廢止登記時為時點。是以,營業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七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形式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尚難謂可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況行政指導如係以口頭為之者,其內容多不明確,也欠缺紀錄跡證,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尚有不同,縱認其有信賴基礎存在,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亦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
16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購買教育勞務之負擔。故教育勞務適用之主體及客體均有所限制,並非所有與教育相關之勞務均得認屬教育勞務。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為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其營運績效而設置,其校務基金之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外,尚有例如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他收入等自籌收入部分,而所有自籌收入項目皆會影響校務基金收入,惟並非所有自籌收入均得免徵營業稅,該自籌收入項目中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如屬對校外人士提供,或委外經營皆與受教者購買教育勞務無關,而仍應課徵營業稅,是尚難謂產學合作收入屬校務基金自籌收入項目之一,即認對某項收入課徵營業稅,會增加接受教育者之費用及負擔。且原告既稱學校進行產學合作並將學校所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至產業,係為促進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而大學做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角色,技術移轉係其發揮社會責任提供產業特殊服務等語,準此以觀,則原告上開銷售及授權專利權等行為係讓學術研發成果能移轉至產業運用,核與減輕受教者負擔,顯屬有間。
1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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