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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雖規定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時,作為評定土地與房屋分別佔總價額比例之準則,惟因房屋及土地分佔總價額比例之多寡直接影響房地時價之評定,亦不妨作為評定房地時價時參酌標準之一,使房地時價之評定更趨合理客觀,而非限縮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房地分別佔總價額之比例,於評定土地與房屋個別之時價時,逕行排斥而不用。此外,貸款與房屋火災保險係同時辦理,兩者有緊密之關連,故貸款資料應不侷限於貸款本身,尚包括為辦理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價格;當銀行貸款僅評定房地之總價而未分別評定房屋與土地之價格時,更有參酌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笫八條參照)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人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準此,主管稽徵機關於營業人每期應申報銷售額後,即應依規定儘速辦理稽核,如經發現有申報錯誤或顯不正常之情形者,應即依規定處理。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就稽核系爭發票是否虛報情事,究竟有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本件既遲至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六四六五號函發布後,始明確釋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該函釋前,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對該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欠明確之依據,能否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9、43 條 (90.07.09)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90.10.17)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90.12.28)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係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稅捐之核課期間及其期間起算之規定,分別以納稅義務人有無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或七年。是以,有關稅捐違章案件之處罰,自有上開處罰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自應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以系爭五張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笫八條參照)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人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取得系爭第一張購買股東會贈品之發票申報扣抵鈉項稅額時,如稽徵機關立即依規定查處,豈有於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之可能!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就稽核系爭發票是否虛報情事,究竟有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本件既遲至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六四六五號函發布後,始明確釋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該函釋前,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對該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欠明確之依據,能否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稽徵機關於營業人每期應申報銷售額後,即應儘速辦理稽核,如經發現有申報錯誤或顯不正常之情形者,應即依規定處理,且不宜於相隔多年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變動,且仍有裁量權限時,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當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部分當一併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作成適法處分,故裁量因素如有變動而行政機關仍又裁量權限者,其裁量即位減縮至零,法院不得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 89 年 6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持有所有營業憑證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報稅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依法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稅捐機關自得僅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納稅義務人漏稅額,此時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尚不生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
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將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課予營業稅,係認營業人廢止時,其餘存貨物終將歸屬予非營業人,因而擬制該歸屬即有財產交易行為,而應課予營業稅,故課稅客體之發生應以營業人廢止登記時為時點。是以,營業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七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辦房屋貸款銀行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評估其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且銀行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尚非屬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既已明定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則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尚難逕以認定為建案之房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其自無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業已驗收合格,電廠豐盛二號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85.10% ,並經業主同意停工在案,如前所述,且該 3 項系爭工程之業主均為全○綠能公司(矽○公司之子公司),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其中「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部分,業經全○綠能公司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 102 年 5 月 27 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全○綠能公司並於同年 12 月將該農業大棚設施登錄財產目錄,亦有屏東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1 日屏府城管字第 10511138100 號函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全○ 綠能公司 105 年 4 月 15 日全球農第 201600001 號函復使用執照影本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 年 4 月 6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1052154638 號函復全○綠能公司 102 年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而「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鄉○○○ 段 1077 地號,係屬同一建物之二項工程(鋼構、土木及水電工程)。是全○綠能公司既將該資產入帳並提列折舊,財產目錄所載該項資產入帳金額 4 千餘萬元,大於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 30,561,905 元(《28,290,000 元 +3,800,000 元》÷1.05),足見矽 ○公司委由原告建造施作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萬家一號電廠工程」,係經驗收完成後始交由全○綠能公司受領使用。否則業主如何受領使用,益證原告前揭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稱該部分業已完成驗收,為可採信。至「電廠豐盛二號」部分,依前揭原告所提連繫單、工程各細項查驗及試算金額明細表所載,可見原告係於矽○公司同意停工後,始將該工程施作完成細項彙整,交由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驗證確認實作進度及完成價值,有原告及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蓋章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一第 84 頁至第 113 頁),再參以前揭原告補充明書及催告書函等,足見原告所稱主張因矽○公司未同意工程進度表及驗收文件,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不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可知,凡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屬於該法規範之對象,惟同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免課營業稅。但營業稅性質上屬消費稅,故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關於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規定之「使用地」標準,係針對消費者即勞務購買者而言,即指勞務購買者對該勞務之「使用地」,而勞務提供者即銷售者為提供勞務而使用有形之各種設備及無形之第三人勞務,是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應屬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之使用。行為人於國外透過電腦至臺灣拍賣網路平台,主要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進貨來源為國外超商或電器行,行為人並未在國外成立公司或商號,且該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行為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拍賣網站登記之會員地址為臺中市,行為人以銷售其於國外購進之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自非屬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行為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雖屬相同,然其規範目的、法律效果,則有不同。營業人不符合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情形,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負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有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主管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推計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至於主管稽徵機關是否發動、何時發動行政作為,進而作成補徵營業稅之核課處分、裁罰處分,核屬其依行政程序調查後之職權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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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7 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乃是針對營業人沒有針對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但並不排除營業稅法第 17 條調整規定之適用,因為該條規定所決定下來之土地、房屋各自銷售價格,是以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為準,此項標準表面看來似乎是以「銷售時價」評價來衡量房地價格,比較能反應交易當時市場價格,不過由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仍然是由行政機關評估而得之價格,未必精準,如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來衡量房屋售價,自然比上述標準更為精細,而較接近實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43 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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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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