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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1 條
現行條文: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
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
          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險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
          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
          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
          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第 41 條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
          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
          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
          ,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轉供其營業以外使用時,應依第二
          十條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9 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
          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 6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三
            ) 第 8071~8084 頁)
          
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營業額,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對外營業者,適用本法關於
          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 2  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經由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及代理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者,應依本法規定
          徵收營業稅。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者取得之再保費收入,視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業收入。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第 3  條  本法稱營業,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
          ,取得代價之行為。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依左
          列規定:
          一  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出口貨物所收取之
              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  空運事業:
           (一) 客運  指自中華嚴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二) 貨運  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
                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
                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載貨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
                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  第一類計徵標的  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二  第二類計徵標的  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  第三類計徵標的  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
              超過百皆之六。
          四  第四類計徵標的  分為飲食業甲、乙、丙、丁四種,均按營業額課徵
              ;飲食業 (甲)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飲食業 (乙)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飲
              食業 (丙)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飲食業 (丁)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
          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未規定之營業,其適用之稅率,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第 5  條  各省 (市) 政府得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
          別擬訂營業稅徵收率及起徵點,經省 (市) 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
          經營糧食製造或買賣者,按後前項徵收率減半徵收。

第 6  條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  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
              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  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
              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  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
              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  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  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  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
              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器材等部分及報社、
              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
              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
              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一○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社。
          一一  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一二  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一三  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一四  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
                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一五  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一六  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
                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一七  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一八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一九  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
          二一  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
                、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二  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三  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四  各級政府機關賸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第 7  條  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
          ,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合於第六條第十五款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農民及第十七款
          之漁民,免辦營業登記。

第 9  條  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利事業解散、廢止、
          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

第 11 條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甫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前項統一發票,由省 (市) 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
          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使用;統一發票之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性質特殊,或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營業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
          之營利事業,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 13 條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
          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
          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分開
          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 14 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依本法規定應納之營業稅,應由代理人依前條規定報繳。代理人代理
          營業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者,亦應負責代為報繳。

第 15 條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溢繳,
          得申請退還或抵繳次月稅款。

第 16 條  各省 (市) 徵收營業稅,應就其轄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
          徵標的表之規定課徵之。但營利事業分支機構設於他省 (市) 者,由所在
          地稽徵機關就分支機構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
          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 17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侑其他依照財政部
          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
          訂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 (市) 政府訂定,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8 條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  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第 19 條  依第十七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如向當
          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想定。該營利
          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依照規定設置帳簿,
          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第 20 條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由營利事業或代理人報繳之稅款,應由繳
          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
          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
          庫繳納之。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
          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1 條  左列情形,以給付價款或報酬者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
          負責扣取營業稅,並於扣稅後次月十日以前,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
          繳納,並於同時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稽徵機關。
          一  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對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給付價款或報酬者。
          二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三  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
              提供勞務者。

第 22 條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限期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23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
          額計徵營業稅:
          一  有營業行為而逾本法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
              明細表者。
          二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報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營業稅者。
          三  知報、漏報營業額者。
          四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營業額者。
          五  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第 24 條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
          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 25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
          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26 條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
          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
          罰鍰:
          一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註銷登記,不依規定申報暫停營
              業復業,或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二  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 28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者。

第 29 條  逾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備於二百元。
          有營業行為而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逾三十日者
          ,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第 30 條  營利事業對其他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
          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或所載不實,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面
          未補正者,按統一發票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
          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32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逃漏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自動繳納營
              業稅者。
          三  短報或漏報營業額者。
          四  申報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
              業者。
          五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 33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利事業,對於應覆行之義務仍
          不覆行者,得繼續處分至覆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
          主管機關。

第 34 條  扣繳義務人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得處一倍
          至五倍之罰鍰。
          已代扣之稅款逾期繳納者,除追繳外,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扣繳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代扣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
          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代扣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逾期不繳如係意圖侵占稅款,查有實據者,除依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第 35 條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對非社員營業者,除
          就其違反法令經營部分營業額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
          之罰鍰。

第 36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
          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
          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 37 條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
          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
          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38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
          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
          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
          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
              、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以及經財政圓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
          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 39 條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尚
          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40 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將辦法。
          前項將金,由各省 (市) 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
          支應。

第 41 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
          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為市)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有對外營業行為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各省 (市) 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
          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
          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3  條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
          稅。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
          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 4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設有分支
          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或國外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該國外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價款或報酬金者,應由
          代理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或收益額,依本法規定負責扣繳營
          業稅。但代理人僅代報價或接洽提供勞務,或投標或簽訂合約而不經收價
          款或報酬金者,不在此限。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按其營業額自行報繳或由代理
          人負責報繳營業稅。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區生之營業,免徵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
          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
          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

第 5  條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  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
              超過千分之十。
          二  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七,最高不得
              超過千分之十五。
          三  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四  第四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六。
          經營糧良製造或買賣者,按本法核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 6  條  各省 (市) 營業稅之起徵點及徵收率,由省 (市) 政府根據地方經濟及財
          政情形分別擬訂,經省 (市) 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  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
              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  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
              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  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
              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  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  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  已納鹽稅之製鹽者出售其鹽斤,但副產品等不在此限。
          七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八  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但其對
              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器材等部分及報社、
              電視台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九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一一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社。
          一二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一三  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一四  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一五  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一六  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產物、副產物及飼養之牲畜,或農地出租人
                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產物。
          一七  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一八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一九  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
          二一  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第 8  條  營業稅不得包徵、預徵或徵收附加。

第 9  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開業後十五日內,
          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三  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  資本額。
          五  營業種類。
          六  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非營利事業而有營業行為者,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第 10 條  合於本法救七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免稅營利事業,應於營業登記時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稅證。
          合於本法第七條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者,免辦營業登記。

第 11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條應申報事項有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
          均額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
          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 13 條  營利事業至少應設置日記帳與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按日記載。其屬於適
          用商業會計法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及備忘錄簿冊。
          前項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採用機器記賬
          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營業規模狹額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攤販,經稽徵機關核定得免設帳簿。

第 15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使用前應逐頁編號,於申報營業登記時,送請主管
          稽徵機關查驗登記蓋印。換置新帳簿或越年繼續使用時,應於使用前送請
          查驗登記蓋印。

第 16 條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本名,並應
          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

第 17 條  營利事業所使用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但因不可抗力之災
          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
          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 (市) 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
          ,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免用統一
          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 19 條  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外來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保存五
          年。

第 20 條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
          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
          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份
          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 21 條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多餘得
          抵繳次月稅款。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照政府規定
          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
          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並按月定額課徵之。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 (市) 政府訂定之。

第 23 條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  各業同業公會應於每半年度開始前,將所屬會員營業狀況評定等級,
              列冊報告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參考。
          三  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
          如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核定。
          該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設置簡易日
          記帳,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營利事業自行少納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
          繳書繳納之。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6 條  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形者,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負責代扣營業稅,並
          於扣稅後十日內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繳納:
          一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代理國外營利事業銷貨或給付報
              酬者。
          二  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登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三  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給
              付報酬者;但屬於本法第七條第三、四、五、六及十二各款者不在此
              限。

第 27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營利事業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
          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憎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所或營業場所門首,以為送達。
          其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及公告之
          ,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28 條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限期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29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
          額計徵營業稅:
          一  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者。
          二  未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逾十日而未記載,或遺失帳簿,或拒絕稽徵
              機關調閱帳簿。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  不申報營業登記,或虛報歇業者。
          四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五  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六  統一發票存根聯不為保存或遺失統一發票者。

第 30 條  營利事業對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照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申
          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但營利事業如有困難,得提供左列擔保,免繳上開
          二分之一稅款:
          一  黃金外幣,按政府規定價格計值。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其他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格之七折
              以下計值。

第 31 條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十五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將稅款補足後始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註訟。

第 33 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稅額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
          送達納稅義務人。並目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填
          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
          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
          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 34 條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
          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 35 條  稽徵人員執行稽查任務時應佩帶證章或證明文件。其無證章或證明文件者
          ,營利事業得拒絕稽查。

第 36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頤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文調查。其經
          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
          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 38 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
          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
          日起,三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第 39 條  稽徵機關為調查或復查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核定應納稅額時,得向直接有
          關公私組織進行調查,或收集課稅參考資料,被調查人不得拒絕。

第 40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
          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
          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
          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1 條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第 42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之罰鍰:
          一  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
              項不實者。
          二  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
              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  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  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  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  使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  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  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第 43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而不依規定記載者。
          二  拒絕依法檢查帳簿憑證者。
          三  不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四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五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第 44 條  公私組織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稽徵機關之調查,或不依限提供課稅參考資
          料者,其負積人應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罰鍰,經責令補辦後十五日內仍
          不照辦者,並得續予處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滯
          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外 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
          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
          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46 條  營利事業有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少於收執聯
          者,除按所漏銷貨額或收入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外,並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營利事業接受代銷貨物,代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有前項韋漳情事者,其積
          任由代銷商負之。

第 47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處以所漏稅額五倍至
          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若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三  虛報營業額者。
          四  虛報註銷登記,或經主管悢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而仍營業者。
          五  其他有關漏稅事實者。

第 48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49 條  扣繳義務人,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積令賠繳外,並得
          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代扣稅款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其意圖侵占稅款確有實據者,除追繳外,得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議處。

第 50 條  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除責令賠繳外
          ,並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第 51 條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招商承辦或對非社員營
          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違章月份全部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至
          十倍之罰鍰,及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 52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
          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之。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
          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 53 條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
          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
          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54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
          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
          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
              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
              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
              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 55 條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
          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56 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
          度開始前,依該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 (市) 區
          內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 57 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應由各省 (市) 政府訂定統一
          發票給獎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前項將金由各省 (市) 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
          應。

第 58 條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
          部核定施行。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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