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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6 條
現行條文: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
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
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
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
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
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
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營業人之意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 28 條  (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及登記有關事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 29 條  (免辦營業登記之情形)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
          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
          辦營業登記。

第 30 條  (變更或註銷登記)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30-1 條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
          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
          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
          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第 43 條  (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45 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 51 條  (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1 條  (金融保險業等之稅率)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
          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
          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
          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
          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
          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
          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
          ;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
          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
          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
          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
          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
          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5  條  (進口貨物之意義)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
              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
              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
              區者。

第 7  條  (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
              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第 8  條  (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9  條  (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
              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 13 條  (稅率百分之一之營業人)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
          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 16 條  (銷售額之計算)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
          酒稅額在內。

第 20 條  (進口貨物營業稅額之計算)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
          酒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第 23 條  (依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依百分之一稅率計算之情形)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
          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 28 條  (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及登記有關事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 30 條  (變更或註銷登記)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開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
          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
          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
          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 51 條  (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民國 77 年 05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  外銷貨物。
          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  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
              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  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以取得外匯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
          行者為限。

第 8 條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  出售之土地。
          二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  托兒所、養老院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  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  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  屠宰商銷售已繳納屠宰稅之肉類。
          八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  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一○  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
          一一  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
          一二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一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一四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一五  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一六  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一七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一八  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一九  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銷
                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  漁民銷售捕獲之魚介。
          二一  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二  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
                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三  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
                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
                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
                。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
                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四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五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六  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
                察、通訊器材。
          二七  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
                地搬運車。
          二八  銷售與漁民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及漁網。
          二九  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
                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
                當品。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9 條   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貨物。
          二  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  本國之古物。

第 13 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
          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
          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 15 條  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月分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
          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月分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 23 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 24 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得申請依照
          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
          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
          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 26 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
          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第 29 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
          七款至第二十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第 32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別載
          明之。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
          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5 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一月分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前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月十五日以前,就給付額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
          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
          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 46 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  申請營業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營業額,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對外營業者,適用本法關於
          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 2  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經由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及代理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者,應依本法規定
          徵收營業稅。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者取得之再保費收入,視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業收入。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第 3  條  本法稱營業,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
          ,取得代價之行為。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依左
          列規定:
          一  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出口貨物所收取之
              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  空運事業:
           (一) 客運  指自中華嚴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二) 貨運  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
                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
                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載貨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
                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  第一類計徵標的  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二  第二類計徵標的  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  第三類計徵標的  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
              超過百皆之六。
          四  第四類計徵標的  分為飲食業甲、乙、丙、丁四種,均按營業額課徵
              ;飲食業 (甲)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飲食業 (乙)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飲
              食業 (丙)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飲食業 (丁)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
          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未規定之營業,其適用之稅率,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第 5  條  各省 (市) 政府得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
          別擬訂營業稅徵收率及起徵點,經省 (市) 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
          經營糧食製造或買賣者,按後前項徵收率減半徵收。

第 6  條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  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
              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  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
              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  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
              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  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  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  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
              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器材等部分及報社、
              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
              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
              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一○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社。
          一一  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一二  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一三  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一四  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
                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一五  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一六  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
                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一七  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一八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一九  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
          二一  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
                、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二  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三  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四  各級政府機關賸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第 7  條  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
          ,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合於第六條第十五款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農民及第十七款
          之漁民,免辦營業登記。

第 9  條  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利事業解散、廢止、
          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

第 11 條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甫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前項統一發票,由省 (市) 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
          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使用;統一發票之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性質特殊,或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營業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
          之營利事業,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 13 條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
          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
          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分開
          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 14 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依本法規定應納之營業稅,應由代理人依前條規定報繳。代理人代理
          營業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者,亦應負責代為報繳。

第 15 條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溢繳,
          得申請退還或抵繳次月稅款。

第 16 條  各省 (市) 徵收營業稅,應就其轄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
          徵標的表之規定課徵之。但營利事業分支機構設於他省 (市) 者,由所在
          地稽徵機關就分支機構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
          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 17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侑其他依照財政部
          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
          訂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 (市) 政府訂定,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8 條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  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第 19 條  依第十七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如向當
          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想定。該營利
          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依照規定設置帳簿,
          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第 20 條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由營利事業或代理人報繳之稅款,應由繳
          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
          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
          庫繳納之。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
          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1 條  左列情形,以給付價款或報酬者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
          負責扣取營業稅,並於扣稅後次月十日以前,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
          繳納,並於同時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稽徵機關。
          一  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對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給付價款或報酬者。
          二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三  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
              提供勞務者。

第 22 條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限期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23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
          額計徵營業稅:
          一  有營業行為而逾本法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
              明細表者。
          二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報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營業稅者。
          三  知報、漏報營業額者。
          四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營業額者。
          五  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第 24 條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
          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 25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
          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26 條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
          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
          罰鍰:
          一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註銷登記,不依規定申報暫停營
              業復業,或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二  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 28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者。

第 29 條  逾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備於二百元。
          有營業行為而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逾三十日者
          ,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第 30 條  營利事業對其他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
          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或所載不實,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面
          未補正者,按統一發票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
          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32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逃漏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自動繳納營
              業稅者。
          三  短報或漏報營業額者。
          四  申報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
              業者。
          五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 33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利事業,對於應覆行之義務仍
          不覆行者,得繼續處分至覆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
          主管機關。

第 34 條  扣繳義務人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得處一倍
          至五倍之罰鍰。
          已代扣之稅款逾期繳納者,除追繳外,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扣繳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代扣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
          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代扣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逾期不繳如係意圖侵占稅款,查有實據者,除依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第 35 條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對非社員營業者,除
          就其違反法令經營部分營業額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
          之罰鍰。

第 36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
          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
          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 37 條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
          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
          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38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
          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
          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
          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
              、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以及經財政圓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
          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 39 條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尚
          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40 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將辦法。
          前項將金,由各省 (市) 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
          支應。

第 41 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
          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為市)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有對外營業行為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各省 (市) 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
          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
          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3  條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
          稅。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
          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 4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設有分支
          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或國外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該國外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價款或報酬金者,應由
          代理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或收益額,依本法規定負責扣繳營
          業稅。但代理人僅代報價或接洽提供勞務,或投標或簽訂合約而不經收價
          款或報酬金者,不在此限。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按其營業額自行報繳或由代理
          人負責報繳營業稅。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區生之營業,免徵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
          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
          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

第 5  條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  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
              超過千分之十。
          二  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七,最高不得
              超過千分之十五。
          三  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四  第四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六。
          經營糧良製造或買賣者,按本法核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 6  條  各省 (市) 營業稅之起徵點及徵收率,由省 (市) 政府根據地方經濟及財
          政情形分別擬訂,經省 (市) 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  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
              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  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
              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  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
              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  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  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  已納鹽稅之製鹽者出售其鹽斤,但副產品等不在此限。
          七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八  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但其對
              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器材等部分及報社、
              電視台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九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
          一一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社。
          一二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一三  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一四  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一五  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一六  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產物、副產物及飼養之牲畜,或農地出租人
                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產物。
          一七  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一八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一九  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
          二一  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第 8  條  營業稅不得包徵、預徵或徵收附加。

第 9  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開業後十五日內,
          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三  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  資本額。
          五  營業種類。
          六  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非營利事業而有營業行為者,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第 10 條  合於本法救七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免稅營利事業,應於營業登記時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稅證。
          合於本法第七條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者,免辦營業登記。

第 11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條應申報事項有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
          均額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
          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 13 條  營利事業至少應設置日記帳與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按日記載。其屬於適
          用商業會計法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及備忘錄簿冊。
          前項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採用機器記賬
          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營業規模狹額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攤販,經稽徵機關核定得免設帳簿。

第 15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使用前應逐頁編號,於申報營業登記時,送請主管
          稽徵機關查驗登記蓋印。換置新帳簿或越年繼續使用時,應於使用前送請
          查驗登記蓋印。

第 16 條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本名,並應
          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

第 17 條  營利事業所使用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但因不可抗力之災
          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
          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 (市) 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
          ,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免用統一
          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 19 條  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外來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保存五
          年。

第 20 條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
          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
          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份
          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 21 條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多餘得
          抵繳次月稅款。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照政府規定
          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
          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並按月定額課徵之。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 (市) 政府訂定之。

第 23 條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  各業同業公會應於每半年度開始前,將所屬會員營業狀況評定等級,
              列冊報告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參考。
          三  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
          如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核定。
          該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設置簡易日
          記帳,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營利事業自行少納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
          繳書繳納之。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6 條  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形者,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負責代扣營業稅,並
          於扣稅後十日內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繳納:
          一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代理國外營利事業銷貨或給付報
              酬者。
          二  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登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三  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給
              付報酬者;但屬於本法第七條第三、四、五、六及十二各款者不在此
              限。

第 27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營利事業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
          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憎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所或營業場所門首,以為送達。
          其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及公告之
          ,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28 條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限期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29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
          額計徵營業稅:
          一  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者。
          二  未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逾十日而未記載,或遺失帳簿,或拒絕稽徵
              機關調閱帳簿。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  不申報營業登記,或虛報歇業者。
          四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五  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六  統一發票存根聯不為保存或遺失統一發票者。

第 30 條  營利事業對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照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申
          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但營利事業如有困難,得提供左列擔保,免繳上開
          二分之一稅款:
          一  黃金外幣,按政府規定價格計值。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其他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格之七折
              以下計值。

第 31 條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十五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將稅款補足後始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註訟。

第 33 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稅額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
          送達納稅義務人。並目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填
          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
          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
          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 34 條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
          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 35 條  稽徵人員執行稽查任務時應佩帶證章或證明文件。其無證章或證明文件者
          ,營利事業得拒絕稽查。

第 36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頤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文調查。其經
          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
          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 38 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
          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
          日起,三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第 39 條  稽徵機關為調查或復查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核定應納稅額時,得向直接有
          關公私組織進行調查,或收集課稅參考資料,被調查人不得拒絕。

第 40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
          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
          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
          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1 條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第 42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之罰鍰:
          一  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
              項不實者。
          二  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
              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  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  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  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  使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  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  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第 43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而不依規定記載者。
          二  拒絕依法檢查帳簿憑證者。
          三  不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四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五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第 44 條  公私組織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稽徵機關之調查,或不依限提供課稅參考資
          料者,其負積人應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罰鍰,經責令補辦後十五日內仍
          不照辦者,並得續予處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滯
          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外 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
          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
          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46 條  營利事業有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少於收執聯
          者,除按所漏銷貨額或收入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外,並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營利事業接受代銷貨物,代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有前項韋漳情事者,其積
          任由代銷商負之。

第 47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處以所漏稅額五倍至
          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若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三  虛報營業額者。
          四  虛報註銷登記,或經主管悢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而仍營業者。
          五  其他有關漏稅事實者。

第 48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49 條  扣繳義務人,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積令賠繳外,並得
          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代扣稅款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其意圖侵占稅款確有實據者,除追繳外,得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議處。

第 50 條  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除責令賠繳外
          ,並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第 51 條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招商承辦或對非社員營
          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違章月份全部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至
          十倍之罰鍰,及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 52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
          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之。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
          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 53 條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
          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
          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54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
          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
          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
              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
              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
              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 55 條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
          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56 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
          度開始前,依該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 (市) 區
          內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 57 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應由各省 (市) 政府訂定統一
          發票給獎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前項將金由各省 (市) 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
          應。

第 58 條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
          部核定施行。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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