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概念並非相同。又管理費之徵收,係依法徵收之特別公課,只要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即應予以徵收,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園區事業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之作為,要求行政機關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要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要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
6 |
要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要旨:
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故當事人不符合法定聲明方式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提起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的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課予義務訴訟之機會,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為審判,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要旨:
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變動,且仍有裁量權限時,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當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部分當一併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作成適法處分,故裁量因素如有變動而行政機關仍又裁量權限者,其裁量即位減縮至零,法院不得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 |
要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 |
要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要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要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 |
要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 |
要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 |
要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本件上訴人既有前揭銷售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應稅銷售額卻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5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造成營業稅漏稅結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款義務,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營業稅核課及裁罰處分,均係依法令為之,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未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之稅款及罰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自始認知為代收代付模式,並無故意過失,不得為裁罰依據等語為指摘,並無可採。因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 |
要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 |
要旨:
按申報納稅制,乃基於民主參與之精神與理念,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確定納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完畢,除非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適當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應認於其申報繳納應納稅款完畢時,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
|
19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 |
要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 |
要旨:
在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下,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就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主張扣抵之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發票上所載對象,以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該對象,方得免於虛報進項稅額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 |
要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3 |
要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 |
要旨: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5 |
要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7 |
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其自無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業已驗收合格,電廠豐盛二號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85.10% ,並經業主同意停工在案,如前所述,且該 3 項系爭工程之業主均為全○綠能公司(矽○公司之子公司),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其中「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部分,業經全○綠能公司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 102 年 5 月 27 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全○綠能公司並於同年 12 月將該農業大棚設施登錄財產目錄,亦有屏東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1 日屏府城管字第 10511138100 號函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全○ 綠能公司 105 年 4 月 15 日全球農第 201600001 號函復使用執照影本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 年 4 月 6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1052154638 號函復全○綠能公司 102 年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而「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鄉○○○ 段 1077 地號,係屬同一建物之二項工程(鋼構、土木及水電工程)。是全○綠能公司既將該資產入帳並提列折舊,財產目錄所載該項資產入帳金額 4 千餘萬元,大於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 30,561,905 元(《28,290,000 元 +3,800,000 元》÷1.05),足見矽 ○公司委由原告建造施作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萬家一號電廠工程」,係經驗收完成後始交由全○綠能公司受領使用。否則業主如何受領使用,益證原告前揭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稱該部分業已完成驗收,為可採信。至「電廠豐盛二號」部分,依前揭原告所提連繫單、工程各細項查驗及試算金額明細表所載,可見原告係於矽○公司同意停工後,始將該工程施作完成細項彙整,交由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驗證確認實作進度及完成價值,有原告及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蓋章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一第 84 頁至第 113 頁),再參以前揭原告補充明書及催告書函等,足見原告所稱主張因矽○公司未同意工程進度表及驗收文件,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不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8 |
要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
29 |
要旨: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購買教育勞務之負擔。故教育勞務適用之主體及客體均有所限制,並非所有與教育相關之勞務均得認屬教育勞務。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為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其營運績效而設置,其校務基金之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外,尚有例如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他收入等自籌收入部分,而所有自籌收入項目皆會影響校務基金收入,惟並非所有自籌收入均得免徵營業稅,該自籌收入項目中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如屬對校外人士提供,或委外經營皆與受教者購買教育勞務無關,而仍應課徵營業稅,是尚難謂產學合作收入屬校務基金自籌收入項目之一,即認對某項收入課徵營業稅,會增加接受教育者之費用及負擔。且原告既稱學校進行產學合作並將學校所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至產業,係為促進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而大學做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角色,技術移轉係其發揮社會責任提供產業特殊服務等語,準此以觀,則原告上開銷售及授權專利權等行為係讓學術研發成果能移轉至產業運用,核與減輕受教者負擔,顯屬有間。
|
30 |
要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應由稅捐主管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按該營業人之實際營業情形,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所得自由選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1 |
要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且原處分初查核定補徵之營業稅,既有錯誤,並遠高於復查決定所核定之稅額,自不能要求納稅義務人按該處分核定之稅額繳納,在復查決定重為核定前,渠亦不知原處分機關將核定其應補徵之營業稅若干,亦無從欲為繳納,況本件經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為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後,納稅義務人在其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亦無逾期可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原告補徵行政救濟期間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2 |
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3 |
要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4 |
要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5 |
要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6 |
要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和解,係以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為前提。若事實及法律關係已明確,雙方僅單純對法律應如何適用有所爭議者,即不在得予和解之範圍,且其和解之內容亦不得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
38 |
要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39 |
要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2 款非別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 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7,619,048 元,係依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約定由出資人承受原告向銀行貸款約捌百萬元,而原告亦出具之承諾書表示,本公司已於 85 年 4 月 20 日註銷登記,而疏忽及不識稅法規定,於92 年 12 月17 日出售房屋時,漏未開立發票,漏開出售金額 7,619,048 元,經承諾屬實,願意先行繳納本稅,而據以核定漏稅額 380,952 元,則原告既以承諾書承認前揭期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並認諾願意補繳稅款,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 380,952 元處 3 倍罰鍰 1,142,800 元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0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法律行為或形式上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1 |
要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42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3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4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