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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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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因減資而變更登記時,其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繳納之營業稅亦不因減資而有異,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為減資變更之規定,其稽徵機關之裁量權應有相當限縮,以有事證可認營利事業所申請登記者與事實不符,始得以繳清稅捐或供擔保之方式確保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外,重整人於重整計劃所定重整工作完成後,如是依法院所認可重整計劃而為之登記聲請,並經法院重整完成裁定所確定者,主管機關或稽徵機關即須依其申請而作成登記處分,稽徵機關不得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而作成以清償欠稅或提供擔保為停止條件之減資登記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故當事人不符合法定聲明方式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提起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的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課予義務訴訟之機會,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為審判,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 89 年 6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持有所有營業憑證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報稅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依法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稅捐機關自得僅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納稅義務人漏稅額,此時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尚不生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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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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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役期屆滿之飛行軍官約定,相對人如於繼續服役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提前辦理退役者,即應繳回獎助金。此一服役期限之約定與獎助金之間,尚難謂有對待給付並不相當之情形。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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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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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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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可知,凡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屬於該法規範之對象,惟同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免課營業稅。但營業稅性質上屬消費稅,故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關於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規定之「使用地」標準,係針對消費者即勞務購買者而言,即指勞務購買者對該勞務之「使用地」,而勞務提供者即銷售者為提供勞務而使用有形之各種設備及無形之第三人勞務,是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應屬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之使用。行為人於國外透過電腦至臺灣拍賣網路平台,主要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進貨來源為國外超商或電器行,行為人並未在國外成立公司或商號,且該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行為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拍賣網站登記之會員地址為臺中市,行為人以銷售其於國外購進之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自非屬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行為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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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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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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