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