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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 條規定,營業人身分之取得並不以有經登記為前提,而以主體是否有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客觀事實為其標準。是以,納稅義務人依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契約,擔任受託人,持續從事信託財產的管理,並取得管理報酬,即屬勞務服務之持續銷售,自然符合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標準,自屬為營業稅上之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且營業稅法第 6 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本質上固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然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始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而不論房屋所有人係於購得房屋或持有房屋期間曾有出租房屋情事,須就個別之客觀事實就房屋出租人之相關整體行為,為是否繼續為一定營業行為之認定,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屬營業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取具非實際交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因銷、進貨之證據由納稅義務人掌握,且進項稅額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故若難認他公司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納稅義務人亦無法提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等物流及金流證據,以證明其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之帳證,而認定其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於法有據。又對漏稅額罰緩部分,因行政法院僅得審核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除非該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應糾正外,法院不得介入,故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交由稽徵機關重為裁量罰緩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當事人是否為境內營業人或雖屬境外營業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而以固定營業場所資本主之身分,成為境內營業人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顯然未經法院詳為調查,並核實認定。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 89 年 6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持有所有營業憑證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報稅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依法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稅捐機關自得僅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納稅義務人漏稅額,此時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尚不生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公告,直接剝奪或限制系爭街廓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具有一般處分性質。
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役期屆滿之飛行軍官約定,相對人如於繼續服役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提前辦理退役者,即應繳回獎助金。此一服役期限之約定與獎助金之間,尚難謂有對待給付並不相當之情形。
19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20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時,始足當之。又所謂「證據」係指證明事實之憑據,而「法令規定(包括司法院解釋)」係規定法律關係之規範,「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則為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二者均非用以證明事實之憑據,顯非此款所謂之「證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可知,凡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屬於該法規範之對象,惟同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免課營業稅。但營業稅性質上屬消費稅,故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關於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規定之「使用地」標準,係針對消費者即勞務購買者而言,即指勞務購買者對該勞務之「使用地」,而勞務提供者即銷售者為提供勞務而使用有形之各種設備及無形之第三人勞務,是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應屬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之使用。行為人於國外透過電腦至臺灣拍賣網路平台,主要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進貨來源為國外超商或電器行,行為人並未在國外成立公司或商號,且該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行為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拍賣網站登記之會員地址為臺中市,行為人以銷售其於國外購進之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自非屬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行為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購買教育勞務之負擔。故教育勞務適用之主體及客體均有所限制,並非所有與教育相關之勞務均得認屬教育勞務。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為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其營運績效而設置,其校務基金之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外,尚有例如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他收入等自籌收入部分,而所有自籌收入項目皆會影響校務基金收入,惟並非所有自籌收入均得免徵營業稅,該自籌收入項目中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如屬對校外人士提供,或委外經營皆與受教者購買教育勞務無關,而仍應課徵營業稅,是尚難謂產學合作收入屬校務基金自籌收入項目之一,即認對某項收入課徵營業稅,會增加接受教育者之費用及負擔。且原告既稱學校進行產學合作並將學校所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至產業,係為促進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而大學做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角色,技術移轉係其發揮社會責任提供產業特殊服務等語,準此以觀,則原告上開銷售及授權專利權等行為係讓學術研發成果能移轉至產業運用,核與減輕受教者負擔,顯屬有間。
26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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