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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雖規定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時,作為評定土地與房屋分別佔總價額比例之準則,惟因房屋及土地分佔總價額比例之多寡直接影響房地時價之評定,亦不妨作為評定房地時價時參酌標準之一,使房地時價之評定更趨合理客觀,而非限縮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房地分別佔總價額之比例,於評定土地與房屋個別之時價時,逕行排斥而不用。此外,貸款與房屋火災保險係同時辦理,兩者有緊密之關連,故貸款資料應不侷限於貸款本身,尚包括為辦理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價格;當銀行貸款僅評定房地之總價而未分別評定房屋與土地之價格時,更有參酌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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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承辦房屋貸款銀行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評估其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且銀行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尚非屬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既已明定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則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尚難逕以認定為建案之房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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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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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7 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乃是針對營業人沒有針對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但並不排除營業稅法第 17 條調整規定之適用,因為該條規定所決定下來之土地、房屋各自銷售價格,是以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為準,此項標準表面看來似乎是以「銷售時價」評價來衡量房地價格,比較能反應交易當時市場價格,不過由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仍然是由行政機關評估而得之價格,未必精準,如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來衡量房屋售價,自然比上述標準更為精細,而較接近實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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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43 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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