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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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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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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及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為明確界定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範圍,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依 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該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因此,銀行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兼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收入,按同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業收入」。準此,銀行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一年期以內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百分之二稅率課徵營業稅。(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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