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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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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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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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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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