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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由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仍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能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在一定之條件下,行政程序應容許重新進行。又前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中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之;至當事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程序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查原告等於前開納稅期限內向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分局核准抵繳,其餘之應納稅額,原告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繳納完竣。嗣因原告等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國有登記,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乃於撤銷先前核准原告等以遺產土地抵繳之申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此一行政處分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惟原告等即於同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陳情。據該地政事務所以函復略以:原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仍可接續辦理遺產稅之抵繳登記。原告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向被告所屬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恢復已核准抵繳遺產稅之手續。核其真意,原告等上開申請書即係請求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經查,原告等此一申請距離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僅十七日,而原告收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敘之事實,亦堪認係屬發現新證據,又此一新證據係於行政處分後始作成,原告等無從在先前辦理抵繳手續之程序中主張,自非屬因重大過失未在原抵繳程序中主張,從而,原告等所為核與首揭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尚無不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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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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