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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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