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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現行條文: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贈與之除外(一))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加計利息。

第 9-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係指左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
              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第10-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集貨場、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之受扶養人係指: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者。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贈與人扶養者。

第 22 條  (會同申報與代為申報)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
          體已申報。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
          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
          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28 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
          櫃) 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
          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
          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
          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
          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
          價格估定之。

第 29 條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第 41 條  (估價之補充規定)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43-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
          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
          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
          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
          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
          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第 48 條  (實物抵繳之限制)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
          ,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具領。
          依前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附拋棄書。
          四、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五、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
              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六、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 (鎮、市) 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 (
          鎮、市) 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
          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 57 條  (施行日)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交付或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
          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當
          地銀行業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 8  條  捐贈財產與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所列各財團法人組織者
          ,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  各該財團法人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  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
              或私人企業。

第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及第四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或
          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10-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繼承人係指:
          一  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  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
          者在內。                                                        

第 13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
          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程
          。

第 16 條  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規定以契約訂定特有財產者,應視為財產之贈
          與。

第 26 條  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其保險額或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後之餘額中孰
          高者為準,其無保險額或原始成本,或雖有保險額或原始成本而與事實顯
          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 27 條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前項債權,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已依破產法聲
          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
          但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行為發生後始發生不能漬償債務情事
          者,除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外,仍應依前項規定估價課
          稅。

第 28 條  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
          。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
          ,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
          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第 29 條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
          獨資、合夥之商號準用前項規定。

第 43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
          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

第 44 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設施預定地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以該項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其房地無定期供軍公機關使用
          或租用者,亦准比照辦理。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受贈財產中有供
          公共設施預定地或其房地無定期供軍公機關使用或租用者,如以之申請抵
          繳贈與稅款,准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
          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
          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限不滿十
          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第四十三條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 46 條   (土地或房屋抵繳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
          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  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四  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附拋棄書。
          五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六  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
              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七  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需之文件。
          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  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  因辦理登記必需之印鑑證明。
          三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  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需之文件。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其他欠稅之實物,應移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以國有財產登記,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
          省 (市) 及縣 (市) 應分給之成數。
          前項實物如係土地、房屋、或有價證券應儘速變賣,如為應放領之農地,
          應儘速放領,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
          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納各項稅捐,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
          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國有財產局處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及其他欠稅之實物時,應隨時與主管
          稽徵機關切取聯繫。

第52-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保證,係指提供符合捐稅稽徵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之擔保品所為之擔保。

第 55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應處罰之案件,除無應納
          稅額者外,應俟應納或應補稅額確定後,再行移罰。

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應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應於取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遺贈財產
          權之交付或移轉登記,並將已辦妥產權交付或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檢送
          主管稽徵機關併案備查。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將遺贈之財產報明主管稽徵機關,或依前項規
          定辦妥產權交付或移轉登記。並將證明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除有特
          殊原因,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外,仍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當地銀錢
          業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 8  條  遺贈或贈與財產與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所列各財團法人
          組織者,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各該財團法人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
              或私人企業。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扶養之繼承人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
              人扶養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配偶及受扶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不
          得享受扣除額。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之土地,以供
          直接生產之農、林、漁、牧用地為限。
          林地係屬天然生產,未經人力經營者,不包括在內。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
          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者而言,並應
          以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前已代繳納者為限,其尚未繳納者,應俟繳
          納後檢具該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之繳清證明書,向原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重
          行核算退稅。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扣除之喪葬費時,免附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在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在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在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期間在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
          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
          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其價額。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應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估價抵繳。

第 48 條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其價額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為限,其價額如低於應
          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一次以現補足之。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四、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附拋棄書。
          五、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六、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需之文件。
          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因辦理登記必需之印鑑證明。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需之文件。

第 52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供擔保之財產,係指左列各項財產。
          一、黃金按政府最近期標售價格。外幣按政府規定匯率計值。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三十日之證券市場平均收盤價格七
              折計值。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依時價計
              值。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納稅保證。係指前項規定之財產所為之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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