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3999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