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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4 條
現行條文: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
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
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
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
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4 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
          款。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交付或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
          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當
          地銀行業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 8  條  捐贈財產與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所列各財團法人組織者
          ,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  各該財團法人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  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
              或私人企業。

第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及第四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或
          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10-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繼承人係指:
          一  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  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
          者在內。                                                        

第 13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
          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程
          。

第 16 條  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規定以契約訂定特有財產者,應視為財產之贈
          與。

第 26 條  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其保險額或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後之餘額中孰
          高者為準,其無保險額或原始成本,或雖有保險額或原始成本而與事實顯
          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 27 條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前項債權,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已依破產法聲
          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
          但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行為發生後始發生不能漬償債務情事
          者,除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外,仍應依前項規定估價課
          稅。

第 28 條  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
          。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
          ,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
          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第 29 條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
          獨資、合夥之商號準用前項規定。

第 43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
          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

第 44 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設施預定地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以該項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其房地無定期供軍公機關使用
          或租用者,亦准比照辦理。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受贈財產中有供
          公共設施預定地或其房地無定期供軍公機關使用或租用者,如以之申請抵
          繳贈與稅款,准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
          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
          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限不滿十
          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第四十三條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 46 條   (土地或房屋抵繳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
          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  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四  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附拋棄書。
          五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六  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
              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七  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需之文件。
          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  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  因辦理登記必需之印鑑證明。
          三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  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需之文件。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其他欠稅之實物,應移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以國有財產登記,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
          省 (市) 及縣 (市) 應分給之成數。
          前項實物如係土地、房屋、或有價證券應儘速變賣,如為應放領之農地,
          應儘速放領,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
          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納各項稅捐,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
          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國有財產局處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及其他欠稅之實物時,應隨時與主管
          稽徵機關切取聯繫。

第52-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保證,係指提供符合捐稅稽徵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之擔保品所為之擔保。

第 55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應處罰之案件,除無應納
          稅額者外,應俟應納或應補稅額確定後,再行移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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