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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
視同全體已申報。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
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贈與之除外(一))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加計利息。

第 9-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係指左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
              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第10-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集貨場、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之受扶養人係指: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者。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贈與人扶養者。

第 22 條  (會同申報與代為申報)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
          體已申報。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
          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
          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28 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
          櫃) 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
          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
          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
          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
          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
          價格估定之。

第 29 條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第 41 條  (估價之補充規定)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43-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
          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
          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
          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
          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
          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第 48 條  (實物抵繳之限制)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
          ,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具領。
          依前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附拋棄書。
          四、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五、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
              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六、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 (鎮、市) 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 (
          鎮、市) 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
          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 57 條  (施行日)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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