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納稅義務–贈與稅)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者。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 10 條 (估價原則)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
第 13 條 (稅率)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
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
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四、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五、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六、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七、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八、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
九、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
一○、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第 18 條 (免稅額)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免稅額七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稅率)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
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
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
一○、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22 條 (免稅額)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
第 30 條 (延期或分期繳納)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
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本條修正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准予適用。
第 44 條 (未依限申報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
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第 45 條 (短漏報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