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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者,始有適用。如係人民依法負有向行政機關「申報」義務時, 因申請與申報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申報事件時已難遽予援用。(二)遺產稅之核課及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應經 申請復查之程序,始得提起訴願,故自得不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 既無庸予以其陳述機會,則同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規定,自 無適用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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