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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興櫃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每日如同上櫃股票般,依法公告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予投資人參考,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一種。系爭公司之股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開始櫃檯買賣,雖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揆諸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而當時推薦證券商認購該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 220 元,再審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8、19 日以每股 10 元之代價讓與他人,乃與當時股價 220 元顯不相當,行政機關發單要求再審原告補繳贈與稅額 61,54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其稅基之計算,即以贈與財產之時價為計;如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其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所贈與者為債權時,則依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因此,所移動之財產如為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其稅基估價原則應以贈與時該債權之債權額為其範圍,並以市場價值估定之,尚非以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9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再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而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亦依同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所規定之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且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乃以法律擬制贈與之法律效果,與原判決適用財政部 78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780139722 號函釋「以不動產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其法源依據不同,實質意義亦不同,絕非可僅就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精神之解釋,破壞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及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1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若認為原核定之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誤,而依據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於復查程序中將贈與稅事件之適用法條由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變更為同條第 2 款,與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並無違背。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上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又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但由於稅捐具有課稅資料多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故稅捐行政在制度之設計上常須同時考量「量能課稅」與「稽徵經濟」兩大原則,以求其均衡。或採稽徵機關證明程度之減輕,或採舉證責任之倒置,以應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及在課稅資料掌握困難之現象。是上述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容許當事人舉證(價金交付)以推翻法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且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知後,則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 10 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部分之規定處罰;且如贈與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則應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如贈與人並未於申報期限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申報,或縱有於申報期限前,致電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申請延期申報,惟以口頭申請延期申報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所定應以書面申請延長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申請延期申報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財產所有人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對納稅義務人行使核課權,若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亦聲明不服,此行政救濟中所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而非復查決定以前之初查核定處分,原核課處分並未隨同撤銷,依然有效存在,自不生逾期核課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資金交付、財產移轉、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就贈與稅而言,當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究係無償或非無償,此項事實因屬於所有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是以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無償贈與之證明,而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股份,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第三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國稅局乃以贈與論,據以核課贈與稅。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持股移轉予第三人,雖提出信託契約,然此已與當初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不符。而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記載「信託期間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應將信託股份移轉予前述之委託人。」其訂約日期與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股份之日期已有不符,且納稅義務人陳稱其於訂約時不知道會於何時辦畢變更登記,則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焉會知悉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是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顯係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後為配合提起復查所臨時書具之信託契約書。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前,稽徵所曾請納稅義務人提出非贈與情事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其憑辦。若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早先即訂有書面之信託契約,焉有不提出說明之理,且該信託契約書亦不會有上開矛盾之情形,是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國稅局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查,原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姊黃張簡○美,於 91 年 11 月 5 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該土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告核發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已如前述。又上開證明書(屬確認處分性質)於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故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且該行政處分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故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原告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故被告核發之上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確認系爭土地係因贈與法律關係而不列入贈與總額乙節,對兩造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其因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致應予課徵贈與稅時,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張簡○美非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不能對其課徵系爭贈與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遺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計遺產總額、淨額及其應納稅額,若對該核定不服,得申請復查。以該復查而言,若稽徵機關認遺產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實質贈與,而非原核所認定之同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視同贈與,且復查決定既認定為生前贈與資金,而該價值未於復查決定中扣除,已有矛盾,應認繼承人全體與此皆有關係,應獨立參加訴訟始得釐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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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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