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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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