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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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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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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同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無涉,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 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 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 範之範疇。二、又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 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 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 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 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 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 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 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既為法定債務,則稅捐債務於納稅義務人滿足法定稅捐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效力,僅為確認既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準此,核課處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而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是以,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於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除稅捐稽徵機關曾就同一稅捐事實為一定之實地調查,復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則不在此限,此時始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予保護之情形而分別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就實質課稅原則下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與一般課稅處分並無不同;至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亦不會因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免除。次按「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效果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惟合法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此與「稅捐規避」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遺產稅,徒憑主觀見解不予申報,致發生漏稅情事,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出於故意為之,但衡其情節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且不具免罰之事由,則稽徵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適當之裁罰,此裁罰尚難認有違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1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承人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其他繼承人固未親自踐行該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23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應認其規定意旨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撤銷或變更。故單就條文視之,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曾陸續將資金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內,倘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其並非無償受領,則自屬贈與而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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