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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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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知後,則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 10 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部分之規定處罰;且如贈與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則應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如贈與人並未於申報期限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申報,或縱有於申報期限前,致電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申請延期申報,惟以口頭申請延期申報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所定應以書面申請延長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申請延期申報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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