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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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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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