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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遺產稅,徒憑主觀見解不予申報,致發生漏稅情事,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出於故意為之,但衡其情節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且不具免罰之事由,則稽徵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適當之裁罰,此裁罰尚難認有違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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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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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者,始有適用。如係人民依法負有向行政機關「申報」義務時, 因申請與申報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申報事件時已難遽予援用。(二)遺產稅之核課及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應經 申請復查之程序,始得提起訴願,故自得不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 既無庸予以其陳述機會,則同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規定,自 無適用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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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承人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其他繼承人固未親自踐行該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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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是以租稅債權之本質,與民法所規範基於平等地位而生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從而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13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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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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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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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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