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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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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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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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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持分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經法律明文將之視為贈與之行為課徵贈與稅,並不改變土地持分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之本質。從而土地持分之移轉既屬買賣行為,則機關就當事人未實際取得價金部分,以贈與論之,並核定應納稅額,並無違誤。(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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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事由於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之時(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參照),即已存在,而相對人於收受該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 14 款「原行政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暨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前提。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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