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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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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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