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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其稅基之計算,即以贈與財產之時價為計;如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其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所贈與者為債權時,則依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因此,所移動之財產如為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其稅基估價原則應以贈與時該債權之債權額為其範圍,並以市場價值估定之,尚非以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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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雖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惟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所衍生之判決,蓋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茍於訴訟中仍得主張適用其後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無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非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立法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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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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