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
通用貨幣者,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 13 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
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 課稅遺產額在五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三。
二 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三 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 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 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 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八 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九 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一○ 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一一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一二 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一三 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一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
一五 超過七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一六 超過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
一七 超過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第 16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 遺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 遺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 遺贈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
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
五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三萬元以下部分。
八 依法禁止採伐之樹木。
九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
人員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一○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一一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第 17 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萬元。
二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
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萬元。
三 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
數。
四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六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七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三萬元計算。
八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扣除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第 18 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免稅額二十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
額比照上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 課稅贈與額在五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 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 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 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八。
五 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六 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七 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八 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九 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一○ 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一一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一二 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一三 超過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
一四 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五。
一五 超過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
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第 22 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五萬元。
第 27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得在第二十三
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期限內向稽徵機關自行補報。
第 30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
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
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第 31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對於該管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
計算認為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
請予更正。
第 32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
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納稅義務人
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並公告之,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一個月,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34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稅額
通知書二個月內,繳納全部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填具復查申請書,檢附有
關證明文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並申請復查者,其申請
復查權消滅。
納稅義務人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者,得於第一項規定
期限內,呈經稽徵機關核准,以相當於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價值之財產提供
擔保。
第 35 條 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案件,應交由復查委員會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重行調查核定,並填具復查決定書,送達原申請人。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6 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
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
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復
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通知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
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38 條 稽徵機關進行遺產或贈與財產之調查及估價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其他
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提供有關財產及其估價詳細帳冊、書據或其他有
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於規定時間到達一定處所備詢。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
以三百元之罰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但於未經
舉發或,查獲前在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依第二十七條規
定自行,補報者。免予處罰。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
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處斷。
第 49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公私組織及個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拒不提
供有關財產及其估價之詳細帳冊、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或故意不到達
備詢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
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
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
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
第 52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
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
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
及公有、公營事業者,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 53 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
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57 條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開生之遺產繼承,納稅義務人
已於本法施行日前依法申報,一律依本法規定計稅課征,其因申請行政救
濟,致在本法施行日期前尚未確定者,仍適用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
。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依遺產稅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
繼承,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申報納稅,或已申報納稅而有漏報短報
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者,准在本法施行後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期限,自
動據實補報,依本法規定核定征免,並免予處罰,但漏報短報之遺產合併
原已申報部份,經重行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少於原已納之遺
產稅額者,不予退稅。逾財政部規定之補報期限尚未補報者,仍應依繼承
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補稅處罰。
合於前兩項規定之遺產繼承,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已
發生再繼承事實者,得僅就最後一次之遺產繼承,適用前兩項補報免罰之
規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遺產繼承,因特殊原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並未
能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在限期內補報者,應免處罰。其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於六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