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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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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為例示規定,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 739 地號土地係於 58 年 11 月 25 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建,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後,系爭土地同於 74 年間經臺東縣政府公告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訴外人王○貴係於 58 年 12 月 22 日就 739 地號土地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立法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 37 年 1 月 5 日即令制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行為時 55 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0 條、第 23 條、第 64 條等規定可知,縱有山地人民不合法定要件或假冒取得地上權者,其法律效果僅係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地上權,行政機關依申請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核定處分,並非當然無效甚明。本件被告係於 58 年 11 月 24 日作成准許王○ 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甲處分,並於 58 年 12 月 22 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其父王○秋早於 52 年間已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茅草屋一節,縱然屬實,依上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核定王○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僅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地上權,並非當然無效甚明。原告主張王○貴不合法定要件,假冒取得耕作權,當然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又本件核定王○邦就 740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乙處分係由臺東縣政府所作成,惟原告因誤認乙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臺東縣政府,其爭議無從經由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而獲得解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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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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