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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依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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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所為公告固有部分瑕疵,然尚非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起訴理由中亦論及原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故上訴人如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受損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其遽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否誤認所致,揆諸上引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原審自應就此行使闡明權加以究明,並依該條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以資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疏漏。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90.12.28)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6 條 (8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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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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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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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規定「開工前 30 日內」「公告 30 日」「公告後 3 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及「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僅係規定開徵工程受益費應遵守之相關作業期間,並非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規定,自非本條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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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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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為例示規定,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 739 地號土地係於 58 年 11 月 25 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建,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後,系爭土地同於 74 年間經臺東縣政府公告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訴外人王○貴係於 58 年 12 月 22 日就 739 地號土地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立法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 37 年 1 月 5 日即令制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行為時 55 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0 條、第 23 條、第 64 條等規定可知,縱有山地人民不合法定要件或假冒取得地上權者,其法律效果僅係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地上權,行政機關依申請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核定處分,並非當然無效甚明。本件被告係於 58 年 11 月 24 日作成准許王○ 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甲處分,並於 58 年 12 月 22 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其父王○秋早於 52 年間已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茅草屋一節,縱然屬實,依上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核定王○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僅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地上權,並非當然無效甚明。原告主張王○貴不合法定要件,假冒取得耕作權,當然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又本件核定王○邦就 740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乙處分係由臺東縣政府所作成,惟原告因誤認乙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臺東縣政府,其爭議無從經由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而獲得解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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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辦理開徵至八十八年送達原告已達十二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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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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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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