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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5 條
現行條文: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
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
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
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
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
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
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
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
程序後,得徵收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一  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 (市) 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
              中央或省辦理。
          二  跨越二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統籌辦理,或由各
              該縣 (市) 政府共同辦理。
          三  跨越二省 (市) 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
              省 (市) 政府共同辦理。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
          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
          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
          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
          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
          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
          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
          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
          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
          程序後,得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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