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一 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 (市) 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
中央或省辦理。
二 跨越二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統籌辦理,或由各
該縣 (市) 政府共同辦理。
三 跨越二省 (市) 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
省 (市) 政府共同辦理。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
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
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
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
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
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
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
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
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
程序後,得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