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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
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
、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
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
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
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
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7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
     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
     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
     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
     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
     八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
     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
     實際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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