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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判決以系爭工程受益費既係八十三年辦理開徵,則至八十九年送達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已達六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雖未主張及此,惟此部分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工程受益費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仍予徵收即有違誤,固非無見。惟查上訴意旨稱: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為八十三年度開徵,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以通知單於繳納期日前郵寄通知被上訴人,如其有異議,即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詎並未提出異議,則該徵課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發催繳通知單,性質上僅係一種觀念通知,未作重新審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迭稱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曾收受繳款書情節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已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攸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又八十九年何以再為送達,原審俱未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前揭事項經核有由原法院依職權審認之必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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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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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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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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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辦理開徵至八十八年送達原告已達十二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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