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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第 28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
          稅。
          前項公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 (市) 政府定
          之。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左:
          一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
          三  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四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五  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六  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第 12 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
          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貨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  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
              得所有權者。
          四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五  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規模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
              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買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
          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契稅減半課征。但取得後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補
          征其已減征之契稅。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
          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並憑收件
          清單領回原繳證件。
          
第 20 條  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書後,如發現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通知書
          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更正案件之納稅期限,應自納稅義務人接到稽徵機關更正通知之
          日起算。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納稅期限內繳納二分
          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後十日內,敘明理由,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收到申請復查案件,應於十日內復查決定通知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補足其餘稅款後,始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22 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復查決定通知書發出之日,或收受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退還納稅義務人。
          前項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23 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
          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27 條  不依規定領用公定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 28 條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
          鎮 (區) 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
           (區) 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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