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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第 25 條
現行條文: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
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
          稅。
          前項公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 (市) 政府定
          之。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左:
          一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
          三  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四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五  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六  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第 12 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
          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貨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  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
              得所有權者。
          四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五  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規模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
              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買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
          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契稅減半課征。但取得後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補
          征其已減征之契稅。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
          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並憑收件
          清單領回原繳證件。
          
第 20 條  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書後,如發現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通知書
          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更正案件之納稅期限,應自納稅義務人接到稽徵機關更正通知之
          日起算。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納稅期限內繳納二分
          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後十日內,敘明理由,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收到申請復查案件,應於十日內復查決定通知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補足其餘稅款後,始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22 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復查決定通知書發出之日,或收受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退還納稅義務人。
          前項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23 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
          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27 條  不依規定領用公定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 28 條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
          鎮 (區) 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
           (區) 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後,在未依土地法舉辦土地登記區域,凡不動產之典賣交換贈
          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左:
          一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  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  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  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 4 條   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

第 5 條   凡承典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典人完納契稅。

第 6 條   凡以不動產互相交換者,應佔價立契,由交換人各就承受部份完納契稅。

第 7 條   凡以不動產贈與他人者,應佔價立契,由受贈人完納契稅。

第 8 條   凡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應佔價立契,由分割人完納契稅。

第 9 條   凡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者,應估價給契,由占有人完納契稅。

第 10 條  前四條之估價,應組織評價委員會,分區估定標準價格,並公告之,其規
          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領用官印契紙,每張酌繳工本費,由財政部按照各地情形核定之。

第 12 條  凡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免征契稅,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成立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責令補納並科以應納契稅額百分之十之
          罰鍰其後每再逾期一個月遞加百分之十至達應納稅額之同數為止逾期仍不
          繳納者送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4 條  繳納契稅時,如遇匿報契價,應令另換契紙,據實改正,補繳領納稅額,
          並科以左列之罰鍰。
          一  匿報契價未滿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半數。
          二  匿報契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同數。
          三  匿報契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納稅額之二倍。

第 15 條  不依法領用官印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科以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6 條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
          ,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押取百分之二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
          其他費用。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17 條  契稅由財政部主管契稅機關征收之。

第 18 條  契稅分存根繳資本契三聯,於騎縫處各編字號,並於契內載關契據類別,
          土地類別,坐落坵號,四至面積,價額,訂立或給與日期,當事人中證人
          姓名,及其他事項。
          契紙式樣,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契稅收據分存根繳查收據三聯,於各聯騎縫處載明契稅額。
          前項收據聯,應粘貼於本契之後,由征收機關於接合處加蓋印信。

第 20 條  先典後賣之賣契,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
          一人者為限。

第 21 條  人民依法領買官產,持有合法印照者,仍應完納契稅。

第 22 條  已稅契紙有損壞或遺失者,得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請求補換,不另征稅。

第 23 條  在規定完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至不能如期完納者,得聲明事由,經查
          明屬實,免予處罰。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征收契稅考成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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