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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現行條文: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
              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
              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
              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
              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
              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
              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
              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
          ,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
          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
          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
          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
          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
          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專案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第 9  條  (私地公用之免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第 22 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
              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
                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
                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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