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
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 專賣機關之辦公廳、工廠、員工宿舍、倉庫及配銷處用地。
四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 公立之學校、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及救濟設施直接
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公立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
。
六 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 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及鹽務機關管理之鹽田與製鹽用地。
八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
、污水處理廠 (池)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
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 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一○ 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一一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一二 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
,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
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公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
前項規定。
第 8 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
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
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規程」規定設立之
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置辦
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
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
為限。
三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鈆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
百分之七十。
四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
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
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
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
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
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
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私立醫院並應符合有關管理法規
之規定。
六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
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惟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
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
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 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
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
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
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一○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一一 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
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
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
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第11條之一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限建或禁建土地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 限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第 15 條 農地因農民施以勞力或資本改良而提高等則 (包括地目等則變更) 者,其
增加部分之田賦免徵五年。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之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該新增農業用地,免徵田賦五年。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
產者,自繼承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第 17 條 辦理重劃土地,其於重劃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團體辦理之重
劃土地,於重劃完成後,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兩年。
第 20 條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一 各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 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全免。
三 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登記有案者,於移轉時減徵百分之二十。
四 被徵收之土地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
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
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二十。但以舉辦
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
限。
六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證
明者全免。
七 土地重劃時各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全免。因原有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能分配土
地而改領差額地價者,亦同。
八 共有土地分割者,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有比例所算
得之價值相等時全免。
第 21 條 每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前六十日,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提示
申請減免之公告。
第 22 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
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
一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 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
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
四 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 (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
五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 (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六 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
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
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但徵收土
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用地,及無償提供公共軍
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土地,得依有關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件核定減免
,得免辦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
徵機關。
一 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
二 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三 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24 條 合於第七條至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期開徵前四十
日申請,其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內申請者,自該期起減免;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當期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期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現值時,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26 條 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對減免案件,認為有必要者,應先送會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會核後,核定或核轉。
第 27 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減免案件得授權省、市主管機關
核定。省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縣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第 29 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即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第 30 條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收應納
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法處理。其為公有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
辦人員,應予懲處。
第 31 條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
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
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 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 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 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 經已撤銷立案或登記者。
五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
六 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省、市主
管機關核備。
第 32 條 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除按核准減免
期別,設置專簿登記外,應記載於有關稅冊,並於減免表註明有關稅冊之
冊頁號,按期造具減免明細表報由省、市主管機關審核。
第 33 條 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35 條 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省、市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