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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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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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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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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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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組織編制內設有法規小組,專門處理(管理)有關法律及稅賦事件對於所經管土地之運用管理涉及稅法上相關規定,理當具備專業的知識,尚難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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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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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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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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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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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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