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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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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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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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