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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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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農業專業人員參與其中,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該條第 6 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乃係爭執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系爭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不合,自難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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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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