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 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省 (市) 地政機關會同財政、工
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6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 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
數量,按各縣、市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
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
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台南縣第一期公告之折
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市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
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平
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省省議會與省政府有關單
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
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稻穀市價,由省糧食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當地
縣 (市) 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 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省政府公告實施
。折徵代金標準由省糧食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
日,送請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五 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省轄區內
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其比照之縣份由直轄市政府洽商該省政府
指定之,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經常未有
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市,其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
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比照之毗鄰縣份由
省政府指定之。
六 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省政府之規定。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 (代金) 繳納通知單,送
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
庫或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
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食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
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
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食庫繳納田賦
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
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
、鎮、市 (區) 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
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
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
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 (區) 公
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
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
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
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
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
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代 (代收) 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 (代收) 公庫及
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
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暨其格式
,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
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一般躉售物價指數以省 (市) 政府主計處所公告者
為準。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載為田、旱
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
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
代耕之自然人。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
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口名簿影本、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
作之切結書及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承受人,年齡應在十六歲以上。承受農地與承受人之住所
及現行耕作之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直轄市、縣 (市)
毗臨鄉 (鎮、市、區) 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
前項所稱現行耕作之農地,包括承受人自有、承租或受雇耕作之耕地或耕
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或承受人幫助其父母、祖父母或配偶耕作之耕地
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第 5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
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 (或建卡) 保管。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
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第 60 條 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
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
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第 62 條 本細則所需各種書表由省 (市) 政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